第二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有權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工資。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第三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全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上壹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和工傷發生情況,在行業相應費率水平內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對按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建築、餐飲、商貿等行業,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適應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
第九條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統籌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余額不得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壹旦動用了準備金,就應該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二)確認安裝和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
(3)住院夥食補助費;
(四)統籌地區外就醫及輔助器具的交通、住宿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
(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應享受的壹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人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的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夥食補助標準和異地就醫的交通、住宿及費用標準以及輔助器具配置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壹條因工負傷,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付:
(壹)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二)五級、六級殘疾職工的月傷殘津貼;
(三)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享受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申請工傷認定,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工作期間意外傷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的,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證明。
第十四條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駁回決定應當寫明駁回的理由和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和方式。
第十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根據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需要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期間,暫停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期限。
第十六條省和設區的市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由負責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組織管理。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任務:
(壹)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2)帶薪停工期的確認;
(3)確認輔助器具的配置;
(四)舊傷復發確認書;
(五)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認定;
(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
(七)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納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遴選。醫療衛生專家庫原則上每年調整壹次。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勞動者認為疾病與工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可以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申請確認。
第二十壹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停職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帶薪停工期間,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終止或者解除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並根據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停止領取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制定。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傷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期間,如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由壹級調整為四級, 傷殘津貼隨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時間進行調整,具體標準按照統籌地區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標準的90%和80%相應提高。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可以由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並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分別支付22個月、18個月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6個月、30個月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其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殘疾人壹次性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20個月,八級16個月,九級12個月,十級8個月。
職工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50%。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全額發放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滿1年,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減少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總額的10%發放;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不發放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資金,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或者在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員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員工。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等手續,並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者退休、退職後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護理依賴程度,支付生活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的,其供養親屬享受養老待遇的資格按照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第二十九條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繳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的費用。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未繳納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新增的工傷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三十條破產、關閉、解散和撤銷企業認定為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按原標準支付。所需經費,原企業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預期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壹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
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按規定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原企業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其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資產清算時壹次性撥付;未參保的,其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資產清算時壹次性支付。
對破產、關閉、解散、撤銷的職工和因工死亡人員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和解決老工傷問題的有關規定籌集資金,保障其工傷待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2011年7月起施行,《山東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魯發〔2003〕10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