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裏斯本條約的內容是什麽?

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裏斯本協定

(1958 65438+10月31。7月1967日14。

在斯德哥爾摩修訂,於1979 10.02修訂。)

第壹條建立保護國際局註冊的原產地名稱的特別聯盟。

(1)在工業產權保護聯盟體系內,適用本協議的國家組成特殊聯盟。

(2)本聯盟各國承諾按照本協定的規定,保護本聯盟其他國家的產品在其領土內的原產地名稱,以及在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下稱“本組織”)所指的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局(下稱“國際局”或“局”)登記的、由原產地國家承認和保護的名稱。

第2條原產地名稱和原產地概念的定義

(1)在本協議中,原產地名稱是指壹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表示產品來自該地,其質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於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2)原產地是指該名稱構成原產地名稱並賦予產品聲譽的國家。

第三條保護的內容

保護的目的是防止任何假冒和偽造,即使被標記的產品是真正的來源或使用翻譯形式或附有“類”、“風格”、“樣品”、“仿制”等字樣或類似名稱。

第4條根據其他文本提供的保護

本協定的規定不排除特別聯盟國家根據其他國際條約已經授予的原產地名稱的保護,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914年3月20日,禁止使用商品原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的馬德裏協定及其後續修正案或根據國內法或法院判例授予的保護。

第五條國際註冊;拒絕和反對拒絕;通知;允許在特定時間內使用。

(a)原產地名稱的國際註冊,應特別聯盟國家主管機關的請求,以根據其所在國的法律取得該名稱使用權的自然人或法人(國營或私營企業)的名義進行。

(2)國際局應立即將該項註冊通知本特別聯盟其他國家的主管當局,並在期刊上公布。

(三)各國主管當局可以聲明壹個通知註冊的原產地名稱不受保護。但該聲明應說明理由並在收到註冊通知之日起壹年內作出,且不影響該名稱所有人根據第四條在有關國家請求的其他形式的保護。

(四)在前款規定的壹年期限屆滿後,本聯盟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不再作出這種聲明。

(5)國際局應將另壹國主管當局根據第三款所作的任何聲明迅速通知原屬國。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將其他國家的聲明通知當事人後,當事人可以在其他國家采取任何法律或行政補救措施。

(6)根據國際註冊通知,壹個原產地名稱已經在壹個國家得到保護。如該名稱在通知前已被該國第三方使用,該國主管部門有權給予該方不超過兩年的期限終止其使用,但須在上述第三款規定的壹年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通知國際局。

第六條通用名稱

根據第5條規定的程序,在特別聯盟國家受到保護的原產地名稱,只要在該國作為原產地名稱受到保護,就不能被視為在該國的通用名稱。

第七條註冊有效期和費用

(1)根據第五條向國際局所作的登記,應在前條所述的整個期間內受到保護,不得展期。

(2)每個原產地名稱的註冊應支付統壹費用。

第八條訴訟

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必要訴訟可在本特別聯盟國家根據國家法律進行:

(a)應主管當局或檢察院的請求;

(2)由任何利害關系人、自然人或法人、國有企業或私營企業提出。

第九條特別聯盟大會

(1) 1.特別聯盟有壹個由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組成的大會。

2.每個政府指定壹名代表參加,並由若幹名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3.每個代表團的費用應由任命代表團的政府承擔。

(2) 1.大會的職責:

(1)處理與維護和發展特別聯盟及執行本協議有關的壹切事宜;

(2)就修訂會議的準備工作向國際局發出指示,但應適當考慮本特別聯盟成員國中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建議;

(3)修改細則,包括確定第七條第2款所指的費用和與國際註冊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數額;

(4)審議和通過本組織總幹事(下稱總幹事)關於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就本特別聯盟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向總幹事作出必要的指示。

(5)確定計劃,通過特別聯盟的兩年期預算,批準其年終結算;

(六)通過本會的財務規則;

(7)建立必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實現特別聯盟的目標;

(8)決定壹些非本聯盟成員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可以作為觀察員參加其會議;

(9)修改第9條至第12條;

(10)采取任何其他必要的活動,以實現特殊聯盟的目標;

(11)執行本協議規定的其他任務。

2.大會將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就本組織管轄的其他聯盟共同關心的問題作出決定。

(3) 1.大會的每個成員有壹票表決權。

2.大會成員的半數構成會議的法定人數。

3.盡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果出席任何會議的國家少於半數等於或多於大會成員的三分之壹,大會仍可作出決定;然而,除了涉及大會程序的決議之外,大會決議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缺席的會員大會,並要求其在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書面表決或棄權。如果這壹期限屆滿,這種投票或棄權國家的數目至少等於會議法定人數之間的差額,同時必須達到必要的多數,這種決議才能生效。

4.除非第12條第2款另有規定,大會作出決議需要三分之二多數票。

5.棄權不應視為投票。

6.壹名代表只能代表壹個國家,並以其名義投票。

7.非聯合國大會成員的本特別聯盟國家可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聯合國大會的會議。

(4) 1.大會每兩年舉行壹次例會,由總幹事召集,除特殊情況外,與本組織大會在同壹地點舉行。

2.應四分之壹會員國的要求,大會舉行由總幹事召集的大會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議程由總幹事擬定。

(5)大會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十條國際局

(1) 1.國際局承擔國際註冊和有關工作,並執行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壹切其他行政工作。

2.特別是,國際局安排會議,並擔任大會及其可能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的秘書處。

3.總幹事是特別聯盟的最高官員,代表聯盟。

(2)總幹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及其可能設立的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他指定的壹名工作人員應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 1.根據大會的指示,國際局準備召開會議,以修訂《協定》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以外的條款。

2.國際局可就修訂會議的籌備與政府間和非政府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幹事和他指定的人員參加這種會議的審議,但無表決權。

(4)國際局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壹條融資

(1) 1.特別聯盟應制定預算。

2.特別聯盟的預算包括特別聯盟指定的收入和支出、在各聯盟同壹支出預算中的分攤份額以及必要時撥給本組織會議預算的資金。

3.不僅屬於本特別聯盟,而且屬於本組織管轄下的壹個或多個其他聯盟的支出,應視為各聯盟的相同支出。特別聯盟在這些費用中所承擔的份額應該與特別聯盟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制定本特別聯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管轄下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的需要。

(3)本特別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1.按照第七條第二款收取的國際註冊費和國際局提供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其他服務所獲得的費用和經費;

2.國際局與本聯盟有關的出版物的銷售或版稅;

3.捐贈、遺贈和贈款;

4.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

5.第1至4項所述來源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本特別聯盟的開支時,本特別聯盟國家的會費。

(4) 1.第七條第二款所指的費用數額應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確定。

2.每筆費用的數額應確定為使特別聯盟的收入能夠支付國際局在正常情況下維持國際註冊業務的費用,而不必繳納上述第三款第五項所述的會員費予以彌補。

(5) 1.為了確定第三款第五項所指的會費,特別聯盟國家的會費水平應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的會費水平相同,年度會費應根據本聯盟為這壹水平規定的相同單位數繳納。

2.每個特別聯盟國家的年度會費在所有國家向特別聯盟預算繳納的會費總額中所占的比例,應與其繳納會費的單位數在所有繳納會費的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3.會費的繳納日期由大會決定。

4.拖欠會費的國家,如果拖欠數額等於或超過過去整整兩年的數額,就不能在本特別聯盟的任何機構中行使表決權。但是,如果本聯盟的壹個機構認為拖欠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造成的,仍可允許這些國家保留其在該機構中的表決權。

5.在新的會計年度開始前,預算尚未批準的,按照財政制度的規定,繼續執行上壹年度的同壹預算級次。

(6)國際局為提供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其他服務所應支付的費用和款項的數額,應由總幹事確定並向大會報告,但第4款第1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特別聯盟有周轉基金,由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的壹次性會費組成。當基金不足時,大會將決定增加基金。

2.每壹國家對上述基金的初次繳款或增加基金時所分攤的數額,應與其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的當年年度預算中的繳款額成比例。

3.繳款的比例和方法應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與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協商後決定。

(8) 1.在與機構總部所在國達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應提供預付款。預付款的金額和條件應由國家和組織逐壹簽署。

2.前款所指的國家和本組織均有權通過書面通知取消提供預付款的協議。廢止應在通知結束三年後生效。

(9)根據《財務條例》,賬目審計應由壹個或多個本聯盟國家或外聘審計員進行,外聘審計員應由大會任命,並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二條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修正

(1)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和本條的修正應由大會任何成員或總幹事提議進行。總幹事應在大會審議該提案之前至少六個月將其通知大會會員國。

(2)第壹款所指的修正案應在總幹事收到批準通知後壹個月生效,該通知在大會通過修正案時,按照大會四分之三會員國的憲法程序生效。如此得到承認的上述條款的修正案在生效時對會員國或以後將成為大會成員的國家具有約束力。但是,任何增加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經濟負擔的修正案,只對通知批準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細則;校訂

(1)本協定的實施應由細則規定。

(2)本協定應由本特別聯盟成員國代表會議修改。

第十四條批準和加入;生效;關於《巴黎公約》第24條(領土);加入1958年議定書。

(1)已經簽署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國家可以批準本議定書;尚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國家可以加入。

(2) 1.任何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但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家,均可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特別聯盟的成員國。

2.加入通知應保證在加入時已獲得國際註冊的原產地名稱在加入國領土內享有上述條款規定的利益。

3.但是,任何國家在加入本協定時,可在壹年內聲明願意行使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權利的國際局註冊的原產地名稱。

(3)批準書和加入書應交存總幹事。

(4) 1.對於第壹批提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五個國家,它將在第五份此類文件提交三個月後生效。

2.對於任何其他國家,本議定書應在總幹事通知其批準或加入之日後三個月生效,除非批準或加入中規定了壹個更晚的日期。在後壹種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6)批準或加入當然意味著接受本議定書的所有規定並享受本議定書規定的所有利益。

(7)本議定書生效後,壹個國家只能加入195810.31.00的議定書。

第十五條協議期限;退出合同

(1)只要至少有五個國家仍然是本協定的成員,本協定將繼續有效。

(2)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議定書,這也構成退出本協定議定書195810 10月31,該退出僅對退出國有效,本協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本特別同盟其他國家。

(3)退出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壹年後生效。

(4)加入本特別同盟不滿五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本同盟的權利。

第十六條適用的議定書

(1) 1.在已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中,本議定書應取代1958+00+31議定書。

2.但是,已經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國家,在同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關系中,應適用本議定書。

(2)當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加入本議定書,並應本特別聯盟任何未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請求,向國際局辦理原產地名稱的國際註冊時,本議定書應予適用,只要這些國家的註冊符合本議定書規定的條件。在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但已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主管機關的要求下,在國際局進行國際註冊的情況下,這些國家可以允許本特別聯盟的上述國家滿足議定書1958 10 31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簽字;語言;保存人的職責

(1) 1.該議定書以法語簽署,由瑞典政府保存。

2.大會指定的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應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制定。

(2)本議定書將在斯德哥爾摩開放供簽署,直至2003年10月65438日。

(3)總幹事應將經瑞典政府確認的本議定書簽字原件的兩份副本送交本特別同盟所有國家的政府,並可應要求將它們送交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4)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報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總幹事應將簽字、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本議定書各條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以及根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作的聲明通知本特別聯盟所有國家。

第十八條過渡條款

(1)在第壹任總幹事就職以前,國際局或本議定書所指組織的總幹事應分別被視為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建立的聯盟局或其官員。

(2)在建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後五年內,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國家,如欲行使本議定書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權利,應視為已接受這些規定。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權利的國家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總幹事。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前,這些國家應被視為大會成員。附:保護原產地名稱和國際註冊,裏斯本協定成員國的加入時間。

(截至1993 65438+10月1)

會員時間:阿爾及利亞1972年7月5日,匈牙利1967年3月23日,保加利亞1975年8月,以色列1966年9月25日,布基納法索1975年9月2日,意大利1968。5438+2月29日剛國1977 65438+10月16墨西哥65438+9月25日0966古巴65438+9月25日0966葡萄牙65438+9月25日0966捷克* *共和國1993 65438+10月1斯洛伐克* *和國家1993 65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