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計劃募集、投資、風險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運作活動,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規模不得低於1000萬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期自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60天,專門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期自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12個月。
法律依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
第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計劃募集、投資、風險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運作活動,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第三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投資於單只資產管理計劃不低於壹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壹)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下列三項條件之壹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於300萬元,家庭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
(二)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法人單位;
(三)依法設立並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業銀行、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財務公司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
(四)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五)基本養老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六)中國證監會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資者投資於單只固定收益類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不低於30萬元,投資於單只混合類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不低於40萬元,投資於單只權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非標準化資產的,接受單個合格投資者委托資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參與的,不合並計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者人數,但應當有效識別資產管理計劃的實際投資者與最終資金來源。
第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接受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委托銷售資產管理計劃的機構(以下簡稱銷售機構)應當充分了解投資者的資金來源、個人及家庭金融資產、負債等情況,並采取必要手段進行核查驗證,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規模不得低於1000萬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期自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60天,專門投資於未上市企業股權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期自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12個月。封閉式單壹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委托資金,但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事先明確約定分期繳付資金的數額、期限,且首期繳付資金不得少於1000萬元,全部資金繳付期限自資產管理計劃成立之日起不得超過3年。
第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應當編制計劃說明書,列明以下內容:
(壹)資產管理計劃名稱和類型;
(二)管理人與托管人概況、聘用投資顧問等情況;
(三)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情況,投資風險揭示
(四)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安排;
(五)管理人、托管人報酬,以及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計提標準和計提方式;
(六)參與費、退出費等投資者承擔的費用和費率,以及投資者的重要權利和義務;
(七)募集期間;
(八)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和頻率;
(九)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的內容應當具有針對性,表述應當清晰、明確、易懂,並以醒目方式充分揭示資產管理計劃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關聯交易的風險、聘請投資顧問的特定風險等各類風險。
第八條 基金中基金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中管理人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規定分別在其名稱中標明“FOF”、“MOM”或者其他能夠反映該資產管理計劃類別的字樣。員工持股計劃、以收購上市公司為目的設立的資產管理計劃等具有特定投資管理目標的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規定在其名稱中標明反映該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管理目標的字樣。
第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20%。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附屬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50%。因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前述比例被動超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照中國證監會規定及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及時調整達標。為應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巨額贖回以解決流動性風險,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沖突並遵守合同約定的前提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附屬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及其後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可不受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限制,但應當及時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並向相關派出機構及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十條 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據,並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者名稱、身份信息以及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明細等數據備份至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機構。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賬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於20年。
第十壹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將投資者參與資金劃轉至資產管理計劃托管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