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規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活動,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置活動,是指拆解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從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料或者燃料,通過改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物理、化學特性,減少或者消除其有害成分,最終將其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不包括產品維修、翻新以及維修、翻新後作為二手物品再利用的活動。
文章
本條例適用於列入《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回收及相關活動。
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目錄,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和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的政策措施並協調實施,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國務院財政、工商、質監、稅務、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實行資質許可制度。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的資質進行審批。
第七條
國家設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用於補貼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回收和處理費用。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繳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的義務。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應當納入預算管理,其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資源綜合利用和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制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金的征收標準和補貼標準,應當充分聽取電器電子產品生產企業、處理企業、相關行業協會和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相關技術標準研究以及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示範、推廣和應用。
第九條
不得進口國家禁止進口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二章關聯方責任
第十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器電子產品汙染控制的規定生產和進口電器電子產品,采用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設計方案,使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易於回收的材料。
電器電子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回收利用提示性說明等信息。
第十壹條
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電器電子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標註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的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交由具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置資質的處置企業處置。
第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為電器電子產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質;未取得處置資質的,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交由具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置資質的處置企業處置。
回收的電器電子產品經修理後出售的,必須符合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並在顯著位置標明為舊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交給具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產核銷手續。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處理企業與相關電器電子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以及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建立長期合作關系,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回收處理。
第十五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處理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和保護人體健康的要求。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十六條
處置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置的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第十七條
處置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置的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基礎數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八條
處置企業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回收、儲存、運輸、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質量監督、環境保護和工業信息產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制定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壹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資源綜合利用、商務和工業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編制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發展規劃,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
第二十二條
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登記,並在其經營範圍中標明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的,可以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
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外,禁止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第二十三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認定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完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設施;
(二)有妥善利用或者處置不能完全處置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計劃;
(三)具有與所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相適應的分揀、包裝等設備;
(四)具有相關安全、質量、環境保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實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置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器電子產品的生產者、進口電器電子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回收利用和處置的提示性說明等信息的。按照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或者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暫停直至撤銷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
第三十條
處置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造成環境汙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未按照要求報送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或者報送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不真實,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保存基礎數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加工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置場所。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理場應當具有完善的汙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確保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和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並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集中處置場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園區規劃,與地方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加快產業升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 1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