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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加快自治區水利建設步伐,提高河流、灌區的防洪抗旱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7號)和自治區黨委、人民政府《關於大力加強水利建設的決定》(新黨發[1997]16號),制定本實施暫行辦法。第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級水利建設基金和地(州、市)、縣(市)級水利建設基金組成。自治區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自治區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的補助;重點城市(縣)的重要河段的治理、維護;跨地(州、市)河流的治理、維護和建設的費用由自治區和地(州、市)***同負擔。地(州、市)級水利建設基金,除與自治區***同負擔重點水利工程項目外,主要用於跨縣(市)河流的治理、維護和建設。縣(市)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跨縣(市)河流和縣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維護。第三條 自治區級水利建設基金來源:

(壹)從全區水管單位征收的水費中提取10%;

(二)從自治區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自治區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機動車駕訓收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征地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三)自治區有重點防洪任務城市,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建立水利建設基金,其中自治區集中三分之壹;

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烏魯木齊、克拉瑪依、庫爾勒、阿勒泰、阿克蘇、伊寧、和田、塔城、吐魯番、阿圖什、奎屯。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籌集用於水利建設的其他各項基金(資金、收費、附加)。第四條 自治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籌集與劃轉辦法:

(壹)自治區各級水管單位年度征收的水費基數,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設基金,逐級集中繳入自治區水利廳開設的過渡性專戶;再由自治區水利廳繳入自治區財政廳在國庫開設的專戶中;

(二)從自治區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按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設基金,屬自治區已納入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如養路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由自治區財政廳直接劃轉到專戶中;屬收費、附加等項目的,如機動車駕訓收費、征地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和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分別由自治區交通廳和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自治區工商局按規定繳入自治區財政廳在國庫開設的專戶中;

(三)有重點防洪任務城市,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按15%劃出的水利建設基金的三分之壹,由財政部門逐級繳入自治區財政廳國庫開設的專戶中;

(四)從其他方面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或有關部門按規定,專項繳入自治區財政廳在國庫開設的專戶中。

(五)水利建設基金原則上壹個季度繳庫(戶)壹次,在季度終了5日內將本季度的基金收入繳入專戶,年終清算。有關預算管理實施暫行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商水利廳另行規定。第五條 各地(州、市)、縣(市)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及有關劃轉辦法,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參照本實施暫行辦法制定。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使用範圍:

(壹)自治區重點水利工程項目建設和重點水利工程的維護;

(二)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項目建設與治理項目;

(三)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

(四)節水、增水等先進實用技術的引進推廣項目;

(五)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由水利建設基金安排開支的其他項目。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自治區和地(州、市)、縣(市)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按項目撥付資金。其中,用於水利基本建設的,要分別納入自治區和各地(州、市)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條 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先籌集後使用的原則。每年上半年籌集的,下半年安排使用;下半年籌集的,第二年上半年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