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全區水管單位征收的水費中提取10%;
(二)從自治區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自治區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機動車駕訓收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征地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三)自治區有重點防洪任務城市,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建立水利建設基金,其中自治區集中三分之壹;
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烏魯木齊、克拉瑪依、庫爾勒、阿勒泰、阿克蘇、伊寧、和田、塔城、吐魯番、阿圖什、奎屯。
(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籌集用於水利建設的其他各項基金(資金、收費、附加)。第四條 自治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籌集與劃轉辦法:
(壹)自治區各級水管單位年度征收的水費基數,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設基金,逐級集中繳入自治區水利廳開設的過渡性專戶;再由自治區水利廳繳入自治區財政廳在國庫開設的專戶中;
(二)從自治區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按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設基金,屬自治區已納入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如養路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由自治區財政廳直接劃轉到專戶中;屬收費、附加等項目的,如機動車駕訓收費、征地管理費、集貿市場管理費和個體工商戶管理費,分別由自治區交通廳和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自治區工商局按規定繳入自治區財政廳在國庫開設的專戶中;
(三)有重點防洪任務城市,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按15%劃出的水利建設基金的三分之壹,由財政部門逐級繳入自治區財政廳國庫開設的專戶中;
(四)從其他方面籌集的水利建設基金,由財政或有關部門按規定,專項繳入自治區財政廳在國庫開設的專戶中。
(五)水利建設基金原則上壹個季度繳庫(戶)壹次,在季度終了5日內將本季度的基金收入繳入專戶,年終清算。有關預算管理實施暫行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商水利廳另行規定。第五條 各地(州、市)、縣(市)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及有關劃轉辦法,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參照本實施暫行辦法制定。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使用範圍:
(壹)自治區重點水利工程項目建設和重點水利工程的維護;
(二)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項目建設與治理項目;
(三)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
(四)節水、增水等先進實用技術的引進推廣項目;
(五)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由水利建設基金安排開支的其他項目。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自治區和地(州、市)、縣(市)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按項目撥付資金。其中,用於水利基本建設的,要分別納入自治區和各地(州、市)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條 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先籌集後使用的原則。每年上半年籌集的,下半年安排使用;下半年籌集的,第二年上半年安排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