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吉林省糧食風險基金實施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了穩定糧食市場,防止糧食價格大幅度波動,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促進糧食生產穩定增長和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糧食風險基金實施意見〉的通知》(國發〔1994〕31號)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糧食風險基金是各級政府用於平抑糧食市場價格,維護糧食正常流通秩序,實施經濟調控的專項資金。第三條 從1994年糧食年度起,建立省級糧食風險基金;市、州、縣糧食風險基金從1995年1月1日起開始建立。第四條 糧食風險基金用於各級政府為平抑糧食市場價格吞吐糧食發生的利息、費用和價差支出。原來由扶貧經費、社會優撫救濟經費等開支的事項仍由原資金渠道解決,不得擠占糧食風險基金。第五條 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由中央補貼和省級財政預算安排構成。第六條 各市、州、縣應組織財政、糧食、物價等部門認真測算,按照第四條用途要求測算地方糧食風險基金規模,報省政府審定。省政府根據各地測算的規模,確定各地糧食風險基金的最低規模。市、州、縣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來源除省補貼外,還應由地方政府籌集壹部分。第七條 糧食風險基金的調度使用權屬同級人民政府。糧食風險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設專戶管理。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糧食廳、物價局負責管理,市、州、縣糧食風險基金由各地財政局會同糧食局、物價局負責管理。第八條 糧食風險基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的預算安排不得低於省確定的最低規模。財政部門在編制預算時,應將當年安排的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納入預算;在預算執行中,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撥付應擺在優先位置;當年結余的糧食風險基金結轉到下年滾動使用。具體財務處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制定下達。第九條 政府采取吞吐糧食的辦法實施對糧食市場價格的宏觀調控。當糧食市場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時,政府委托國有糧食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敞開收購農民交售的糧食,糧食企業本著“保本微利”的原則進行經營。經營這部分糧食所需利息,費用由糧食風險基金代墊,糧食銷售後,糧食部門必須如數歸還代墊的資金。當糧食銷售價格過高時,政府委托國有糧食部門拋售糧食,使過高的銷售價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壹旦拋售價格低於成本價格,價差部分由糧食風險基金支付。第十條 省政府對糧食市場價格進行宏觀調控所發生的價差支出,由省級糧食風險基金解決;市、州、縣政府自定政策,對糧食市場進行調控所發生的價差支出,由地方糧食風險基金支付。第十壹條 糧食風險基金需經財政與糧食、物價部門協商,提出使用意見,報同級政府批準後方可動用。第十二條 各地應把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同加快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有機結合起來。糧食風險基金只用於企業執行政府的政策性職能所發生的利息、費用和價差支出,不得用於糧食企業正常的經營性活動。第十三條 各市、州、縣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糧食風險基金的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糧食廳、物價局備案。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省內過去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壹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