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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區野生動物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壹)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家和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保護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自治區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任務。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鼓勵和支持開展野生動物的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專業獵民隊的狩獵生產和狩獵槍支的使用給予特許。第六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每個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義務。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和教育。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辦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

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文物保護區,城鎮市區,距國境線10公裏以內、鐵路和公路兩側1公裏以內的地區,為禁獵區。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繁殖、遷徙停歇、隱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劃為禁獵區、禁漁區,並予公布。第十條 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為禁獵期,5月1日至7月31日為禁漁期(季節性河流、湖泊除外)。第十壹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傷病、危困、迷途,要及時采取緊急保護措施,並報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搶救。第十二條 影響或者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要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三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在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

自治區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基金管理辦法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四條 保護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要避免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造成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補償辦法和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條 禁止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藥物。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須經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防範措施。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狩獵管理,制定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方案;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第十七條 因特殊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獵捕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須向旗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盟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核發特許獵捕證。

為了控制野生動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進行種群數量和危害情況調查,按上款規定辦理。第十八條 獵捕非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旗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狩獵證。第十九條 獵捕者要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的規定進行獵捕。持獵槍獵捕時,必須同時持有旗縣級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第二十條 嚴禁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支、毒藥、炸藥和非人工操作制動的裝置狩獵;嚴禁采取照明圍獵、獵套、掏蛋等滅絕性手段狩獵。第二十壹條 進行狩獵生產,由旗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獵區,經盟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