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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2018修訂)

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勞動合同制職工,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繳納失業保險費,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設區的市級財政應當安排壹定的專項經費補助縣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第五條 各級財政、地稅、民政、審計、工商、統計等行政部門和銀行應協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壹)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2%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從工資中代扣代繳。

(二)職工工資低於統計部門發布的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高於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八條 企業、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本單位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應當從工資薪金應繳納所得額中扣除。第九條 單位和職工個人每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定,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於每月3日前,將各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繳款書傳遞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第十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單位每年應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第十壹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壹暫時無力繳納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核定緩繳期限下發緩繳通知書後,方可緩繳:

(壹)經營困難連續3個月未發給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單位因自然災難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於停產期間的。

緩繳期限自核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個月。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第十二條 解散、關閉、破產或者被撤銷的單位,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加財產清算,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的,應當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壹方負責繳清。

法人資格滅失的單位,當月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調劑金以各市依法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由各市在次年3月31日前上繳省財政專戶。對逾期不上繳的,由省財政從有關市的財政預算中扣減。第十四條 設區市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應首先使用歷年結余;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時,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

省級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給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