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自治區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排汙者應當依法申請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濃度和方式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或者排汙許可證被吊銷的,不得排放汙染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和管理排汙許可證。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核發或者不核發排汙許可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排汙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和吊銷應當公開,接受群眾監督。排汙單位取得排汙許可證,並不免除其治理汙染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條排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並安裝標誌。排汙口設置後不得隨意改變。不符合排汙口設置技術規範、標準和要求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
第三十壹條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汙染防治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保證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產生汙染物的主體設施同時運行、同時使用。已建成的汙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提前10日向當地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說明理由,提出相應的汙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鼓勵企業自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並提出進壹步節約資源、減少汙染物排放的目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主要汙染物排放情況,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壹)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國家危險貨物名錄、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有毒化學品名錄中的有毒有害物質作為生產原料或者在生產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質的。
第三十三條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手續;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應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限最長不超過10個月。排汙者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治理任務的,應當在治理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延期,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期1次,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汙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減產或者限產措施,使其汙染物排放達到限期治理決定的要求。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檢查限期治理的效果。
第三十五條汙染環境,威脅生活環境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