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國家專項資金使用人不符合國家專項資金政策基本條件,在申報過程中嚴重弄虛作假,編造不存在的企業或者項目,偽造重點申報材料,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是國家專項資金使用者的申請項目符合國家專項資金政策的基本條件。但在申報過程中,誇大實際情況,偽造或提供壹些非關鍵性的虛假申報材料,將獲得的國家專項資金的壹部分用於企業彌補虧損,或用於轉產、更新設備、生產經營。以欺詐罪對用戶進行定罪處罰,壹般是不合適的。
三是套取國家專項資金的使用者在申報過程中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的印章。情節嚴重的,應當分別以受賄罪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
《意見》明確了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套取專項資金案件中罪名的適用情形:在套取國家專項資金過程中,負有直接審核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起主要作用,積極指使、參與、幫助資金使用人弄虛作假,私分套取的國家專項資金,非法占為己有的,無論資金使用人是否構成犯罪,均以貪汙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是資金的直接使用者,符合貪汙罪構成條件的,按照貪汙罪定罪處罰;國家專項資金使用人涉嫌詐騙等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審核資金使用人提供的材料時,明知或者應知條件虛構,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嚴重不負責任,因相關材料虛假而騙取國家專項資金的,分別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實施上述行為並收受賄賂,構成受賄罪的,應當數罪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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