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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醫療保險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保障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職工醫保)、職工生育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醫保)和大病保險的費用征繳、待遇享受,以及就醫結算、醫藥服務、公***管理服務和基金管理等活動。第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堅持覆蓋全民、城鄉統籌、權責清晰、保障適度、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兼顧、權利與義務統壹、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要求,提高醫療保險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參保人員基本醫療需求,促進醫療衛生資源合理利用,築牢保障底線。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責任***擔,全市統壹籌資政策、待遇保障政策、協議管理、基金管理、經辦服務和信息系統。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領導,將醫療保障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要求做好居民醫保宣傳動員、參保登記以及繳費等工作。第六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監管事務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工作;稅務部門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征收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退役軍人事務、鄉村振興、審計、市場監督管理、數據資源管理、殘聯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相關工作。第二章 職工醫保第七條 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職工醫保: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二)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應當參加職工醫保的單位和人員。第八條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醫保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醫保。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職工醫保參保登記、變更、註銷及繳費基數申報等手續。

用人單位、參保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按月繳納職工醫保費:

(壹)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為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個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全部參保職工繳費基數之和作為單位繳費基數,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按照百分之六點二的比例、其他用人單位按照百分之六點四的比例繳納。

用人單位新增或者減少參保人員的,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按照實際工資額相應調整確定;新成立單位參保的,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基數按照實際工資額確定。

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低於全省上年度全口徑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省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計算;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計算。

(二)靈活就業人員以省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作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六的比例繳納。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繳納職工醫保費。第十條 市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職工醫保基金運行情況,適時提出職工醫保繳費比例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 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男滿二十五年、女滿二十年,且實際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含在部隊參加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不再繳納職工醫保費,按照規定享受醫保待遇;未達到上述繳費年限的,以辦理補繳時上年度省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百分之六比例壹次性補繳至規定年限,補繳的職工醫保費全部納入統籌基金。其中,因用人單位原因造成繳費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補齊;非用人單位原因造成的,由個人負責補齊。

職工醫保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2002年12月1日(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前國家承認的工齡視同為職工醫保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不重復計算。職工醫保中斷繳費的,中斷前後實際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本辦法實施前在本市已退休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未納入職工醫保的,個人可以自願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補繳標準壹次性補繳職工醫保費後,享受職工醫保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