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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中***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采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征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征收標準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壹)采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準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采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準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采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采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征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征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征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征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壹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範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壹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