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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資報告有時間限制嗎?

當然有。90天內申請。

1.原公告“驗證被審計單位實收資本(股本)及其相關資產、負債的真實性、合法性”修改為:“驗證被審計單位註冊資本實收或變更的真實性、合法性。”與修訂前的定義相比,壹方面增加了驗資的內容,另壹方面進壹步明確了驗資的具體內容,體現了相關法律法規對註冊會計師驗資的要求。雖然原驗資定義從會計角度看更為科學嚴謹,但僅在被審計單位已建立會計賬簿並對驗資事項作出相關會計處理的前提下適用。事實上,大部分內資企業在設立驗資時,由於企業尚未成立,無法建立會計賬簿,核算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在這種情況下,實踐中很難要求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的實收資本及相關資產負債進行檢查。而且驗資報告的使用者並不關心被驗資主體是否辦理了驗資,他們關心的是出資人的出資是否到位,出資行為是否真實。從驗資內容的修改可以看出,原公告是基於會計報表審計理論,本次修訂稿在這方面有所突破。

2.驗資的目的定義為:“對被審驗單位註冊資本實收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驗證,並發表驗證意見。”在我們收集的反饋中,對這個問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認為,應當刪除或限定“真實性和合法性”。主要原因是:由於驗資的固有局限性和註冊會計師職權的有限性,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註冊資本實收或變更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驗證並發表意見是有限的、有條件的,即必須以被審計單位及其出資人提供的真實、合法、完整的驗資資料為基礎。此外,對投資者投資合法性的壹些判斷已經超出了註冊會計師的專業能力。因為所謂的合法性是指投資人的投資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以及企業登記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很多時候很難判斷投資人的投資來源和投資能力是否是合法的註冊會計師。

另壹種觀點認為,應堅持“真實性、合法性”的提法,理由如下:壹是真實性在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例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驗資證明是由具有驗資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等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二是企業需要由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註冊資本實收或變更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如果註冊會計師不對被審計單位註冊資本實收或變更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驗證,就無法滿足驗資報告使用者的要求,驗資也就失去了價值和意義。因此,本次草案修改中仍然保留了“真實性、合法性”的提法。當然,由於註冊會計師專業能力和權限的限制,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並不能對“真實性、合法性”提供絕對的保證。這與驗資報告使用者和社會公眾對註冊會計師的期望有壹定差距。

3.明確區分了兩類驗資業務,規定了設立驗資和變更驗資的劃分方法和具體內容。根據修訂草案的規定,設立驗資和變更驗資的類型取決於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被驗資的單位類型。關於設立驗資和變更驗資內容的規定,主要參照《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4號)的相關內容。

(三)被審計單位的定義

在本次修訂草案第三條中,將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設立並依法進行驗資的企業、事業單位”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或者擬設立並依法進行驗資的企業”。此次修改主要是考慮到“新設立的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原意,僅為設立驗資。由於修訂草案在驗資定義中增加了變更驗資的內容,被審計單位的定義也需要相應修改。需要說明的是企業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的驗資業務,在本次修訂稿中作為其他驗資業務列在《補充規定》中。

(四)驗資責任

近年來,關於驗資的訴訟不斷發生,都涉及到相關的責任問題。尤其是對於原公告第四條“驗資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的理解,業內外人士分歧較大。原公告第四條雖然明確說明了驗資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並未得到法律界、社會公眾及相關監管機構的認可。他們認為,註冊會計師對驗資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即對驗資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與實際情況完全相符負責。事實上,如果投資者惡意欺詐或與相關機構和人員串通,提供註冊會計師無法認定的虛假證明材料,即使註冊會計師以應有的職業謹慎執行驗資業務,也可能得出不恰當的驗資結論,導致公布的驗資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在這種情況下,要求註冊會計師對其驗證結論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註冊會計師對“真實性、合法性”發表的意見是有壹定條件的,註冊會計師只能合理保證驗證結論與事實相符。為避免社會各界對註冊會計師的責任產生誤解或期望過高,並與國際慣例接軌,我們刪除了原公告的第四條,在修訂草案中增加了第四條和第五條,進壹步明確了被審計單位、其投資者和註冊會計師各自的責任,同時強調了驗資報告的作用和第十七條中“合理保證”的概念。

(5)對錯誤、欺詐和違反法律法規的關註。

目前,註冊會計師在驗資中面臨的訴訟越來越多,出資人在出資時弄虛作假的現象非常普遍,驗資風險與日俱增。針對這種情況,修訂草案增加了第六條,強調了保持職業謹慎的重要性,要求註冊會計師在執行驗資業務時,充分關註被審計單位的錯誤、舞弊和違法違規行為,提高驗資業務質量,規避驗資風險。

(6)關於核查範圍

原公告關於驗資範圍的規定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要求不壹致,特別是驗資範圍沒有明確變更,實踐中因缺乏統壹規範而出現不同做法。為了更加準確、具體地界定驗資範圍,本次修訂稿對原規定進行了較大修改,主要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驗資實踐的需要和驗資的定義,分別按照驗資的設立和變更(修訂稿第十條、第十壹條)。

(七)關於驗證程序。

考慮到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驗資業務的高風險性,本次修訂嚴格執行了部分驗資程序,對不夠明確或與相關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條款進行了修訂和補充(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刪除了原公告第十二條的內容,增加了壹些基本原則和必要程序。例如,對於貨幣出資的驗證,增加了銀行確認的必要程序。這壹規定主要是考慮銀行確認程序的執行,有助於發現被審計單位的舞弊行為,是規避風險所必需的。原公告中未作此規定,因為當時的經濟法律環境下,註冊會計師很難進行銀行確認程序。1999 1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關於做好企業銀行存款、貸款和往來賬戶確認工作的通知》(財協字[1999]第1號)後,這壹程序實施的障礙已基本消除。因此,在這次修訂中,我們增加了。對於實物出資,原公告並未明確必須進行評估或鑒定,這與《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符,在執行中也遇到了不少問題。因此,修訂草案明確規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產評估或者價值鑒定的基礎上,核實實物的價值。無形資產的驗證也是如此。

修訂草案針對原公告不規範但實務中存在大量凈資產轉為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債務等情形,補充了相關驗證程序和基本要求。轉增資本,或者因合並、分立而變更註冊資本。

(八)關於出資方式

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方式只有五種: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但由於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組織和經營形式的多樣化,以及重組、合並、分立的日益頻繁,出現了壹些新的出資方式,如投資者凈資產、債權、長期股權投資等,在實踐中大量出現。雖然壹些部門規章對新的出資方式有具體規定,但在《公司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在本次修訂稿中作出具體規定,否則會出現與《公司法》不壹致的矛盾。

(九)關於實物和無形資產的產權轉讓。

《公司法》規定:“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而內資企業設立時是在驗資後申請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因此無法在驗資時完成產權轉移的相關手續,國家相關規定也允許其在設立後的壹定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因此,修訂草案增加了第十三條,要求註冊會計師取得相關承諾函,並在驗資報告中予以披露。

(十)關於驗資報告的作用

由於近年來驗資訴訟案件越來越多,驗資報告被濫用的情況越來越嚴重,註冊會計師行業、社會公眾、法律界以及相關監管部門對驗資報告的作用認識不壹。1999年7月,財政部發布《關於明確註冊會計師驗資報告作用的通知》(財協字[1999]第102號)。因此,本次修訂草案增加了第十七條第二款,專門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規範,強調了驗資報告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十壹)關於驗資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修訂草案在驗資報告內容方面的主要修改是增加了驗資報告的功能和責任(修訂草案第十七條)。此次修改是基於以下考慮:第壹,以驗資為特殊目的的審計業務的報告的編制應符合《獨立審計實務公告第6號——特殊目的業務審計報告》的規定,註冊會計師應在報告中說明驗資目的和分配使用的限制,這也符合相關國際慣例。第二,目前驗資報告使用不當的現象非常普遍,需要明確其在驗資報告中的作用和責任。

關於驗資報告意見部分的內容,本次修訂稿進行了較大修改,分別規範了驗資報告意見部分的設立和變更的具體內容,並對分期出資的驗資作出了規定(修訂稿第十九條)。

這次修訂稿還對驗資報告附件的內容做了必要的修改。主要考慮驗資業務的實際需要,尤其是驗資報告使用者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