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錦萍:都是無償給予財產,贈與和慈善捐贈有什麽區別?
本文轉自《中國民政》2020年第24期,原標題為《從贈與合同到慈善捐贈》,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北京大學非營利組織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錦萍;本文在編輯時,對部分長段落進行了劃分。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有三個分編29章526條,占據了整個民法典近壹半的條文篇幅。合同編內容非常全面、豐富,除了有關合同的壹般通行規則,還圍繞19種典型合同予以明確規定,其中贈與合同與民政工作有關。本文就贈與合同與捐贈合同加以探討。 民法典中,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慈善法中的慈善捐贈則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贈與和慈善捐贈都屬於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無償贈送行為,但是兩者之間存在明顯差異。01
贈與合同與慈善捐贈之間的區別
其壹,兩者所適用的法律不同。贈與合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之前則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慈善捐贈除了適用民法典之外,還得適用慈善法的規定,若是具有公益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組織進行捐贈的,則還應適用公益事業捐贈法和稅法的相應規定。 其二,贈與合同是雙方法律關系,調整的是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關系;而慈善捐贈是三方法律關系,調整的是捐贈人、慈善組織和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其三,贈與合同中的受贈人在合同履行之後將獲得財產的所有權,可以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所獲贈的財產;而慈善捐贈中受贈的慈善組織盡管也獲得了財產的所有權,但是其在處分這些財產時,不僅要遵循慈善組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還要遵從捐贈人的意願,同時要滿足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強制性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下限和管理費用標準等要求。 其四,贈與人所享有的撤銷權不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贈與人得以在合同成立後,贈與標的物權利轉移前,單方終止合同。這壹權利被學界稱為“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蓋因贈與人單方享有此項權利,不需任何理由,也無需獲得受贈人同意就能單方行使該撤銷權。贈與人還享有法定撤銷權,即在贈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發生法定事由,贈與人得以單方終止贈與合同的權利。贈與人通常是在標的物權利轉移之後,因已經無法行使任意撤銷權時,得以行使法定撤銷權。立法旨趣實為避免受贈人實施不利於贈與人或其近親屬的行為時,或者在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時,為保護贈與人的權利而賦予贈與人該項權利。 與此不同的是,在壹般情形下,慈善捐贈的捐贈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壹者,民法典規定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而且根據上述合同應當交付的贈與財產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者,慈善法也規定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壹)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二)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法規定的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以及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方面的慈善活動,並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 不過特殊情形下,慈善捐贈人也可以行使撤銷權,即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而慈善法對此予以明確:“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後,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民法典雖未明確捐贈人是否也享有法定撤銷權,但是從法定撤銷權的規定來看,適用情形有限。因為贈與合同中,只有在發生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以及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這三種情形下,贈與人得以行使法定撤銷權;但是慈善捐贈中,捐贈人與受贈的慈善組織不會發生第二種情形(慈善組織不會對捐贈人負有撫養義務)。 但值得討論的是,如果受贈的慈善組織不履行約定義務、或者嚴重侵害捐贈人或者捐贈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時,能否行使撤銷權並得以請求返還其受贈的財產呢?對此,民法典和慈善法均無明確規定。但是,本人認為應該賦予捐贈人在這些情形下的法定撤銷權,以確保捐贈人的權利,也有助於捐贈人切實履行監督權。 其五,適用的法律不同,所享受的稅收政策也有所不同。民事贈與合同中的贈與人不得享受公益捐贈稅前扣除的資格;慈善捐贈人符合公益捐贈稅前扣除條件的,得以在繳納所得稅時予以扣除。02
從“羅爾事件”到個人求助平臺的興起
2016年慈善法實施之初,“羅爾事件”引爆輿情。其核心問題在於那些通過社交平臺向羅爾支付資金的人究竟是贈與人還是捐贈人?若法律性質認定為後者,羅爾則涉及非法募捐,反之則不然。這壹事件最終以羅爾原路返還所募集的資金而告終,但是關於這壹核心問題的討論從未停止過。直到三年之後,“水滴籌”等個人求助信息發布平臺再次引發輿情,這壹問題再次浮現。 身陷困境的個體通過互聯網求助這壹行為並不受慈善法調整。因為慈善法調整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意在規範動用社會資源用於慈善目的。當初立法時之所以作出“慈善法不調整個人求助”的選擇,不是回避矛盾和問題,而是因為深刻意識到:任何深陷困境之人都有向他人和社會求助的權利。 落難者積極求助乃寄希望於他人感同身受並因同情憐憫出手援助,施救者慷慨付出則是出於人性之善與自我提升。所以自古以來,雪中送炭屢見不鮮。 社會發展至今,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重大疾病等天災人禍導致壹些群體陷入貧病交加的困境猶存,政府的社會保障體系雖然日益完善,而且努力織密紮牢兜底保障網,但是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助既是常態,也是必須。個人求助乃天賦權利,體現出人類作為***同體的特質。 在個人求助情形中,愛心人士與求助人之間實乃贈與關系,受民法調整,卻不受慈善法規制。但是“水滴籌”等個人求助信息發布平臺的興起卻讓立法者在這壹點上產生疑慮。 毋庸諱言的是,個人求助信息發布服務之所以能夠不經政府授權或者許可即可由商業組織作為業務來推廣,得益於慈善法留下的空間。由於個人求助領域頻繁出現的公***事件,常常引發公眾質疑,導致有聲音發出欲對於個人求助予以有效規制。 在社會保障體系正在完善、求助渠道並不充足的情形下,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允許個人在網絡上發布求助信息仍然必要。至於適當的規制則應在個人求助信息平臺層面展開。對於個人求助信息平臺而言,僅僅負有風險防範提示義務顯然是不夠的。由於平臺為個人發布的求助信息背書,所以不能簡單地承擔風險防範提示義務就可以免責。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個人求助信息平臺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不外乎以下內容:核實求助人基本信息、進行風險提示、遵循避風港規則、協助政府部門調查和披露款項使用情況等,但並未明確規定個人求助信息平臺須負有以原告身份向違反法律或者約定的籌款人提起訴訟的義務。 不久前,北京朝陽法院的壹紙判決(被譽為全國首例因網絡個人大病求助引發糾紛的水滴籌訴莫某壹案),肯定了包括“水滴籌”在內的個人求助信息平臺擁有訴權,這也意味著平臺應承擔起如下義務:作為所募集款項的受托人,代表眾多慷慨解囊的民眾,向違反約定或者故意欺詐的當事人提起訴訟。03
評慈善法第三十五條
慈善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如果允許捐贈人繞過慈善組織直接向受益人交付捐贈的財物,那麽又該如何區分贈與與慈善捐贈呢? 立法者的初衷無疑是好的,認為從鼓勵人們從善的角度而言,所有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向受益人贈與財產的行為被認定為捐贈,無疑是更好的選擇。但是法律之所以將慈善捐贈從壹般贈與關系中識別出來,其意義就在於:賦予慈善捐贈人特殊的法律地位,讓其在享有社會美譽度提升的同時得以獲得公法上的特殊優待(例如稅收優惠)。而慈善法之所以特別規定慈善捐贈,也為了確立起有別於壹般贈與的法律規則(誠如本文第壹部分所闡述的那樣)。 慈善捐贈的基礎法律關系與贈與合同無異,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也適用於慈善捐贈。但是慈善捐贈是法律在眾多贈與合同中將符合特定條件的捐贈識別出來:基於慈善目的和向慈善組織進行捐贈,並因此適用特殊的法律規則。 是否通過慈善組織捐贈,是捐贈人的選擇,當其選擇通過慈善組織捐贈時,即便互聯網的“去中心化”也不能去掉慈善組織這壹環節,就是因為:其壹,通過慈善組織這壹中介,可以確信並確保某壹特定捐贈是否真的“基於慈善目的”以及所捐贈的財產是否真的符合“公益目的”;其二,也唯有符合這些條件的慈善捐贈,才得以獲得社會和法律的特殊禮遇;其三,稅務機關無法對於捐贈人所聲稱的“慈善捐贈”進行壹壹識別,而慈善組織的存在,將使此成為可能而且執法成本大大降低。 好的立法從來不是包羅萬象,而是“有所為有所不為”。慈善法也需如此。從這個視角講,慈善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其背後的邏輯思考,也體現了立法者的包容心態,但是其適用需遵循合乎邏輯的解釋。END海南弘毅扶貧慈善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