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林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稱,我公司是靖邊縣“XX花園住宅小區”的開發商,於2011年0月取得《靖邊縣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證件。我們公司不僅是小區的業主,也是小區唯壹合法的賣家。2017年7月,我司發現被告居住在XX花園1號樓2單元22層1室,該房屋並非原告所售。後經了解,被告於2065438+2006年4月入住該房屋,但未與我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也未向我公司支付房款。雙方之間沒有任何關系。我公司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享有絕對權利,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立即騰空房屋,並賠償原告在占用期間的損失。現請告知: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騰退並返還XX花園1號樓2單元22層1室房屋;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被占用房屋損失,自2016年4月起至房屋返還止,每月1000元,具體計算至房屋遷出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第壹組證據,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項目五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開發,房屋現狀未出售,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如果被告非法占有房屋,原告有權在空中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惠景峰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於2016年10月29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16年10月29日付清全部房款,並對房屋進行了接管和裝修。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合法權利。不存在非法占用或空返的前提。因此,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第壹組:商品房買賣合同壹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2065438+2006年10月29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取得了涉案房產的事實。第二組:壹張收據。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43744元的事實。第三組:股東會決議、授權委托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用以證明任某某對公司依法簽訂合同、出售房屋的事實享有辯護權。第四組:XX花園業主公約、XX花園簽約文件、XX花園裝修消防安全責任書、XX花園業主交款表及壹張水費單、裝修押金3000元、大修基金、天然氣、有線電視初裝、六個月物業費、電費及裝修垃圾處理單,用以證明被告已實際接管房屋並實際使用。本案中,原告申請鑒定,對股東會決議、委托書及原件中的印鑒進行了鑒定。經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認為股東大會決議中“榆林市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印章與“榆林市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樣本印章為同壹印章所形成。認為“玉林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印章與“玉林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樣本印章不是同壹印章所形成。
判斷如下:1。被告薛凡春、第三人宋連軍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立即停止對原告靖邊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擁有的華清雅苑壹層商鋪房屋的侵害,並將原告靖邊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占用的房屋交付原告靖邊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二。駁回原告靖邊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62元,由被告薛凡春負擔500元,原告靖邊華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