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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組織保值增值投資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慈善組織的投資活動,防範慈善財產使用風險,促進慈善組織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認定的慈善組織的投資活動。第三條慈善組織應當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充分、高效利用慈善財產,在確保慈善活動年度支出符合法定要求、捐贈財產按時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開展投資活動。

慈善組織開展投資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所得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投資活動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壹)直接購買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2)通過發起、並購、參股等方式進行直接股權投資;

(三)將財產委托給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投資。第五條慈善組織可以用於投資的財產,限於非限定性資產和在投資期間暫不需要分配的限定性資產。

慈善組織接受的政府出資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於投資。第六條慈善組織投資資產管理產品,應當審慎選擇和購買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產品。

慈善組織直接進行股權投資的,被投資方的業務範圍應當與慈善組織的宗旨和業務範圍相關。

慈善組織開展委托投資,應當選擇在中國境內具有從事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管理審慎、聲譽較高的機構。第七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下列投資活動:

(壹)直接買賣股票;

(二)直接購買商品和金融衍生產品;

(三)投資人身保險產品;

(四)以投資名義向個人和企業提供貸款;

(五)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投資;

(6)可能使本組織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7)違反本組織宗旨並可能損害其聲譽的投資;

(八)非法集資和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第八條慈善組織應當在其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中規定以下內容:

(壹)投資的基本原則;

(2)投資決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三)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在投資活動中的相關責任;

(四)投資負面清單;

(五)重大投資標準;

(6)投資風險管理的控制程度;

(7)暫停、終止或退出投資活動的機制;

(八)違規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第九條慈善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資計劃,應當經決策機構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第十條發起人、主要捐贈人、負責人、理事、理事來源單位以及其他與慈善組織有控制、支配或者重大影響的個人或者組織,其利益與慈善組織的投資行為相關時,不得利用關系損害慈善組織的利益。第十壹條慈善組織應當及時收回到期本金和收入,並依法依規及時進行會計核算。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為投資活動建立專門檔案,完整保存投資決策、實施、管理等信息。特殊檔案應至少保存20年。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投資活動的風險等級和所能承受的損失程度,建立合理的止損機制。

慈善組織可以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負責人、理事和工作人員從事投資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的規定,嚴格履行忠實、謹慎、勤勉的義務。

慈善組織在開展投資活動時違法違規,造成慈善組織財產損失的,相關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第十五條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但可以作為慈善組織委托的股東代表、董事或者監事參加所投資企業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第十六條民政部門可以要求慈善組織就投資活動、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事項進行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約談。第十七條慈善組織不得將財產用於投資,民政部門依照《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民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第十八條慈善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資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