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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和管理,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準的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設立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級管理職權,對高新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第四條高新區是本市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主要基地,實行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政策和鼓勵、支持科技發展的政策,同時享受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優惠政策。

高新區堅持技術創新和管理創新的原則,堅持科技與經濟緊密結合的原則,堅持高新技術產業化的原則,堅持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五條高新區應當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促進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推動高新技術企業與高校、科研院所結合,促進研究、開發、中試、生產、管理壹體化;引進高技術、高科技人才和現代管理科學,促進經濟技術合作;發展外向型經濟;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新體制和運行機制,創造和維護良好的投資環境。第六條管委會可以對高新區內的集中開發建設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創業園和出口加工區實行封閉管理。第七條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咨詢等活動。第八條高新區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為高新區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投資和經營環境,高新區應當支持區(縣)的經濟發展,配合市政府工作部門的工作。第九條高新區企業依法自主經營,投資者的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條高新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二章管理職責第十壹條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和實施高新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二)編制高新區中長期發展建設和科技、經濟發展規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按市經濟管理權限審批投資項目、科技開發項目,申請認定高新技術產品、高新技術企業,並確認享受優惠待遇的單位;

(四)負責高新區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和稅收監督管理;

(五)負責高新區的外事和旅遊管理工作,按規定負責辦理人員出國審批的有關事宜;管理、指導和協調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進出口貿易等工作。;

(六)負責高新區房地產管理,受委托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及相關證件;

(七)負責高新區規劃、工程建設等管理工作。,並受委托出具《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

(八)負責高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審計、統計、物價、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綠化、文化、體育、人口和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在高新區的派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權。第十二條管委會所屬部門可以依法對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第十三條高新區應當完善對企業和各種經濟活動的配套服務體系。第十四條高新區應當依法設立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基金,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和產業發展。

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境內外金融機構可以在高新區設立境內外銀行,開展信貸等金融服務。

經批準,高新區可以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和保稅生產資料市場。第三章開發建設第十五條高新區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依法報批後,由管委會組織實施。第十六條高新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采取以下形式:

(壹)由高新區或與有關部門共建;

(二)投資者與高新區及其企業的合資或合作。第十七條開發區土地依法集中統壹管理。第十八條受讓人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或者出讓後,受讓人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用於抵押和擔保。第四章投資管理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向管委會申請高新區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認定。初審合格後,管委會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認定,並頒發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品認定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