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確定。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工傷保險費率管理有關規定制定費率浮動辦法。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後留存。第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網絡建設,實現資源***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壹規範的工傷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第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為儲備金。儲備金達到上壹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規定從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轉入。
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壹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壹)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三)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