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資金投入,重點扶持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小型水利建設。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利建設和管理的監督、指導和服務。
鄉(鎮)水利工作機構,在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利的管理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村(居)民小組,應當引導和幫助村(居)民發展小型水利事業。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環保、農業、林業、扶貧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小型水利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第六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小型水利建設,誰投資、誰受益。投資者享受國家、省、州相關優惠政策。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用水戶按照自願組織、自主管理、互利互惠的原則成立用水合作組織。用水合作組織承擔其直接受益的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責任。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對用水合作組織應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提供服務。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小型水利建設專項資金。資金主要來源:
(壹)水利建設基金的30%;
(二)土地出讓金純收益部分用於農業土地開墾的10%;
(三)水資源費的30%;
(四)小型水利工程拍賣、租賃、轉讓等收入;
(五)其他資金。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
(壹)小(壹)型水利工程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州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小壩塘、流量在0.1立方米/秒以下的溝渠等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水利工作機構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
(四)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的攔河壩、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條 社會資本投資的小(壹)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
農戶自建的塘、池、窖、井、溝渠工程,由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報鄉(鎮)水利工作機構備案。第十壹條 小型水利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施工的規範,保證工程建設的質量和安全。
未經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小型水利工程,不得擅自開工。第十二條 小型水利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業主應當對其所承擔的工程質量負責。
小(壹)型、小(二)型水利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第十三條 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壹)政府投資建設的,由審批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二)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由核準或者備案單位會同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投資方組織竣工驗收。第十四條 小(壹)型、小(二)型水利工程應當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誌。
管理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壹)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大壩樞紐部分及大壩背水坡腳外五十米以內;
(二)堤防背水坡腳外十米以內;
(三)涵閘、抽水站上下遊河道、堤防各二十米以內,左右兩側各十米以內。
保護範圍按照有利於工程安全運行的原則劃定。第十五條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損壞涵閘、抽水站等建築物及水文、通訊、觀測等設備、設施;
(二)開墾、開口、鑿洞、打井、葬墳、放牧、建蓋建築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四)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等設施、設備;
(五)開采沙石土料、采礦、爆破、砍伐林木;
(六)傾倒垃圾、廢渣;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