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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合規的“EPC+F”模式

在地方政府債務監管不斷趨嚴的背景下,壹些地方嘗試用“工程總承包+融資”(EPC+F)模式解決項目融資問題。這種模式能否與PPP相結合?能否在實施過程中做到合規?

近日在中國財政科學研究院舉辦的“EPC+F模式的合規性及與PPP模式的關系”PPP沙龍上,有關專家對此進行了交流。

據了解, “EPC+F”模式是由政府或政府授權的項目業主負責選擇投資建設人,並由投資建設人負責項目設計、采購、施工建設以及籌資或協助項目融資,待項目竣工後,再由項目業主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債務償還的壹種合作模式。 作為壹種建設方式,EPC同傳統工程招標相比,優勢體現在服務鏈條的衍生性和服務內涵的豐富性。部分地區將EPC與投融資相結合,形成“EPC+F”模式。

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專家、中建基金公司副總經理金浩認為, “EPC+F”模式簡而言之就是工程總承包加投融資。

財政部、國家發改委PPP雙庫專家,北京國家會計學院碩士生導師高亞莉認為,EPC是壹項交鑰匙工程,即設計、采購、施工、交鑰匙。該模式工程造價涵蓋了工程成本、融資成本和工程利潤。業主(政府)將工程發包給施工方,業主按工程進度安排支付施工方款項,建設期施工方不墊資,項目竣工後移交給政府。該模式屬於政府購買服務,即先有預算後安排支出。EPC模式集設計、采購、施工壹體化,避免多頭協調,相比PPP模式可縮短項目周期;此模式可采取融資租賃、材料設備出口信貸等多路徑融資。但“EPC+融資”模式實為“類BT”,無運營內容,繞開規範的PPP操作流程,未做物有所值和財政承受力定量測算及論證,極易引致地方政府隱性債務。

談到“EPC+F”模式與PPP的關系,與會專家認為, PPP+EPC模式通常指采用PPP模式建設運營的項目,政府部門在選擇社會投資人的同時確定項目的工程承包方(EPC),避免了工程建設“二次招標”。

業內人士分析說,在PPP項目下,社會資本再采取“EPC+F”模式,屬於社會資本在責任內的分包,如果政府同意,這種做法就合規。同時要註意,“EPC+F”模式”不能與PPP並列,如果是在PPP合同下不存在問題,單獨實施屬於墊資。

財政部PPP專家庫專家、中央財經大學溫來成教授認為, “EPC+F”模式已逐步成為壹些地方政府推動基礎設施建設的重要手段,但蘊藏的風險不容忽視。 財政部門對PPP模式的業務流程和實施目的做了明確規範,具體包括項目的識別、準備、采購、執行以及移交;主要目的在於改善公***服務質量、提高投資效益、增進公眾在公***產品和公***服務中的滿足感與幸福感。

“EPC+F”模式在PPP項目中是否合規?

中國財政科學研究院PPP研究所所長、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專家彭程認為,“EPC+F”近期之所以得到廣泛運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壹是PPP領域自去年底進入清理整頓階段以來,社會各界對PPP模式產生了壹些疑慮和困惑,給“EPC+F”的迅猛發展提供了機會。

二是相比於手續繁瑣、管理嚴格的PPP推進流程,“EPC+F”模式操作相對簡單,更能滿足地方政府和施工方對實施效率及短期業績的要求。

三是地方政府財權事權不匹配的情況下,“EPC+F”模式能幫助地方政府籌資融資,解決實際問題。

四是個別地方政府和企業對廣泛運用於國際工程項目管理的“EPC+ F”模式存在盲目追捧心態。

因此, “EPC+F”模式下的政府融資行為若納入預算管理,可認定其為合規模式,否則有違規舉債之嫌。

與會專家認為,用規範的PPP流程去推進“EPC+F”模式,能有效解決項目建設過程中的融資問題,並不會形成地方政府債務。但不規範的“EPC+F”,很可能成為類BT項目,如果要求地方政府逐年支付工程款項及融資費用,本質上就是變相的政府舉債。

當然,判斷“EPC+F”在具體運用過程中是否合規,必須從項目類別、招標(融資)主體、還款來源等方面進行綜合研判,不可“壹刀切”地簡單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