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住宅* * *部位、* *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便民、公開、透明的原則,受益人和負擔主體壹致。
第二十條住宅* * *部位、* *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商品房之間或者商品房與非住宅房屋之間的* * *部位和* * *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二)售後公有住房,* * *部位和* * *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按照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比例分攤;其中,應由業主承擔的部分,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3)售後公房和商品住宅或非住宅,其* * *用部位和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應當按照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到相關物業。其中,應當由售後公房分攤的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房出售單位按照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壹條住宅部位和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涉及未出售的商品房、非住宅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單位按照未出售的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築面積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第二十二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改造項目提出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範圍內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采納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計劃;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行業主持人持相關材料,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費用;其中,使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共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劃轉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撥給維修單位。
第二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維修、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費用範圍、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情形等。;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計劃;
(四)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委員會提交收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相關材料;其中,使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審批使用計劃,並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備案;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由公有住房管理部門負責。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審批部門;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規和使用計劃的,責令改正;
(六)業主委員會和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主管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撥給維修單位。
第二十四條因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房屋部位和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取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壹)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業主大會管理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辦理;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移交業主大會管理的,按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前款情形發生後,未按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主管部門可以代為組織維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明細賬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還應當從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壹)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部位、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管道設施的維護和保養費用;
(三)人為損壞住宅部位和設施,當事人要求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住宅部位和設施的維修、養護費用。
第二十六條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可以用於購買政府債券。
用住宅維修專項資金購買國債,應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商業銀行櫃臺市場購買壹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到期持有。
使用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經業主大會批準;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利用出售公有住房提取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按照出售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禁止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托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二十七條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
(壹)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 * *部位、* *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收益,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設施設備報廢後回收的殘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