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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發起人的與投資者保護

關於發起人是否基金關系主體,學者壹直有爭論,壹種認為基金發起人作為基金契約當事人於法理不合。因為發起人是證券投資基金設立的策劃者和組織者,其行為及權利義務均發生在基金設立之前;基金設立後,發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運作,不可能享有基金契約當事人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另壹種觀點認為基金發起人是基金法律關系的主體但只是設立階段的主體。發起人的法律地位要置於投資者利益保護這壹立法宗旨中考慮。基金設立同樣是基金投資中不可缺少的壹個環節,而且這個環節對基金的健康發展和投資者保護起著關鍵的作用。在基金設立階段發起人負責組織基金,起草基金契約,決定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而基金契約是基金各階段基金關系當事人的“根本大法”,是其權利義務的根據,而管理人和托管人則是基金關系的重要當事人,與投資者利益密切相關,可以說牽壹發動萬家,因此基金發起人是基金設立中不可忽視的角色。為保護投資人利益並保障基金的健康運行,法律必須對發起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規定,因此至少在設立階段發起人是基金關系當事人。

但是基金設立後,基金發起人的地位發生了轉化,或者(1)只購買基金成為單純的基金持有人和受益人,(2)轉化為基金管理人,同時持有基金份額,兼委托人、受托人與受益人於壹身,(3)由於03年基金法未規定發起人須持有壹定比例基金份額,因此還有可能只轉化為基金公司而不持有基金份額,(4)或者完全退出市場,從而存在四種去向。發起人的這四種去向將直接影響投資基金主體的關系,影響投資者的保護。 依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基金發起人主要職責包括。

(1)制定有關法律文件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基金的申請,籌建基金。

①基金發起人必須對國家的經濟、金融政策、市場狀況、大眾的投資心理等進行研究分析,在此基礎上對擬設立的基金進行策劃,如確定基金的主要投向、基金的類型、基金的存續期限以及基金的募集規模等。

②基金發起人要代表基金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簽訂基金契約,約定基金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同時,基金發起人還需要制作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文件,如招募說明書等。

③確定發行方案,選定銷售機構。

④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並報送主管機關要求的有關文件。

⑤設立申請獲得批準後,進行公告。 (3)基金不能成立時,基金發起人須承擔基金募集費用,將已募集的資金並加計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在規定時間內退還基金認購人。由於基金發起人對基金的設立有重大影響,因此,壹些國家和地區對發起人應具備的條件都有較為嚴格的要求。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發起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主要發起人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發起人必須擁有雄厚的資本實力,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基金的主要發起人有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的經驗及連續盈利的記錄;基金發起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