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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使企業職工在遭受工傷事故和職業病(以下簡稱工傷)時,能夠獲得醫療保障、生活保障和經濟補償,享有職業康復的權利,促進安全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第三條企業和職工應當貫徹“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規和有關安全生產規定,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第四條企業必須依照本條例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因工負傷,企業應當及時救治,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為工傷職工提供保險待遇。第五,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現工傷保險社會化。第六條目前,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管理和企業管理相結合。社會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不實行社會統籌的保險待遇,由企業支付。第七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工傷社會保險的主管部門。

政府指定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承辦職工工傷社會保險業務,並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第二章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第八條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第九條工傷社會保險統籌項目暫包括:

(壹)職工因工死亡的喪葬費;

(二)壹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發給因工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

(三)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職工定期傷殘撫恤金、護理補助金;

(四)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職工搬遷補助費,以及搬遷途中的差旅費、住宿費、行李托運費和夥食補助費;

(五)被鑒定為因工傷殘壹至四級的職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類生活補助和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

(六)因工致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

(七)安裝假肢、種植牙和代步車等輔助功能器具的費用。第十條工傷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籌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當年結余結轉下年使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第十壹條工傷社會保險基金根據各行業的費用支出和工傷發生頻率實行不同的費率征收。征收標準為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乘以行業差別費率。

企業浮動費率可根據企業工傷發生頻率的變化每年調整壹次。

各行業費率和企業浮動費率的具體標準和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繳納。企業每月10前繳納上月工傷社會保險費。

企業為工傷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的保險待遇,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第十三條工傷社會保險基金不予豁免。企業確有困難的,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延期支付。第十四條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扣代繳,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賬戶,或者由企業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

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並入基金。第十五條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含管理費)不征稅。第十六條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建立之初,工傷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向企業預收壹個月的保險金作為儲備金,從第二個月起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十七條各市征繳的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85.5%用於支付職工工傷社會保險費用;10%作為工傷社會保險儲備金,用於支付特殊情況下的工傷保險待遇,發展康復事業。第十八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提取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總額的2%至4%作為管理費。

管理費的支出項目有:

(壹)管理工傷保險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和生活補貼;

(2)業務費和宣傳費;

(3)必要的設備購置費;

(四)對在工傷保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費;

(五)與工傷保險管理有關的其他費用。第十九條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工會等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每年年初向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上壹年度工傷社會保險基金決算和本年度預算,同時向社會公布工傷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收支情況。第二十條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工傷社會保險基金審計監督制度,定期對工傷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