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制度、工作要點、機構編制、會議紀要、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以及專項規劃類和專業技術標準類等文件,不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其確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相應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
其他制定機關負責做好本機關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全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部門,負責下列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
(壹)指導各制定機關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監督檢查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審查向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四)組織行政規範性文件清理;
(五)審查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異議申請。第六條 下列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可以制定本地區、本系統、本領域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壹)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派出機構;
(三)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臨時機構、內設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受委托執法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等,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第七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行政規範性文件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同時應當符合我國已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協定等。第八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符合本市實際,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得包含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行政規範性文件用語應當嚴謹、準確、精練、規範。第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控制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已有明確規定的,壹般不作重復規定或者不再重復制發。
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統壹登記、統壹編號、統壹印發。第十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壹)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等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
(四)依法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違法幹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六)其他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內容。第二章 起草與審核第十壹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由相關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作為起草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全面評估論證。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除依法應當保密或者因為公***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利益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需要即時制定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等渠道,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壹般不少於30日,確有特殊情況的,期限可以縮短,但最短不少於7日。第十四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企業切身利益或者對企業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聽取企業代表和相關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