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列的固定職工、合同制職工、臨時工和農民輪換工、私營企業主及其職工(以下簡稱職工)屬於工傷保險對象。第四條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積累、合理保障”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比例和支付標準。第五條工傷保險采取社會管理和單位管理相結合的方式。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籌集和管理。第七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不同行業的不同風險類別和工傷發生頻率實行不同的費率(具體繳費比例見附表)。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第九條工傷保險費按照本單位上壹年度職工季度平均工資收入計算。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季度第壹個月月底前繳納本季度的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委托銀行代為扣繳,並轉入工傷保險基金專用賬戶。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時,應當提供職工名單、工資收入等信息。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於每年第壹個月到社會保險機構核定上壹年度實際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多退少補。第十二條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應當列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其財務渠道列支。第十三條社會保險機構按征收工傷保險費的4%收取管理服務費。第十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和按規定提取的管理服務費不予征稅。第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征繳和管理的監督。第十六條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有困難的,財政予以支持。第三章工傷範圍第十七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從事日常生產、工作或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
(二)經領導安排或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改造;
(三)在緊急情況下,雖未受領導指派,但從事本單位工作的;
(四)在生產和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有毒有害因素患職業病的;
(五)從事搶險救災,維護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
(六)在上下班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意外傷害的;
(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調動途中,遭受意外傷害或患急性病死亡的;
(八)復員軍人因公、因戰致殘後舊傷復發的;
(九)其他因工作和生產造成的傷亡事故。第十八條職工患職業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業病目錄和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進行診斷。第四章工傷報告的申請程序和鑒定第十九條醫療勞動鑒定委員會和高新區醫療技術鑒定小組負責工傷職工的醫療勞動鑒定。第二十條職工發生工傷後,用人單位應積極組織搶救,並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安全部門報告;對於不屬於勞動安全監察範圍的,用人單位應當直接向社會保險機構報告。有關部門對工傷事故的工傷報告和結案報告應當抄送社會保險機構。
勞動者被職業病防治機構診斷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和診斷結論。第二十壹條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痊愈或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的,醫療機構應當作出醫療終結結論。最長醫療期18個月。第二十二條工傷職工醫療終結,用人單位應當填寫相關表格,並將工傷或者職業病診斷結論提交醫療勞動鑒定委員會。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在1個月內組織鑒定,對符合傷殘等級的,發給因工傷殘證書。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職工本人或者其家屬應當在工傷發生和鑒定後及時履行工傷保險待遇申領手續,如實提供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和條件。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相關證明材料和規定審核確定待遇。
申請工傷待遇的時效期間為1年,自工傷發生之日或者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