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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京市金融機構財務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本市地方商業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行為,促進各類金融企業公平競爭,加強財務監管,建立集中統壹的財務監管體制,防範金融風險,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依法登記註冊,持有經營業務許可證,具有法人地位的市屬和本市管理的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農村信用社、財務公司、租賃公司、典當行等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統稱金融機構)。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企業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復印件。第四條 金融機構發生遷移、合並、設立分支機構以及其他變更登記等主要事項,在依法辦理手續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有關變更文件的復印件。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的財政財務制度,以及市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二章 監管機構和體制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本市金融機構財務監管工作;負責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市金融機構財務監管的規定;負責對區縣財政部門的監管工作進行指導。第七條 區、縣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內農村信用聯社的財務監管,並按照市財政部門的要求對市屬金融機構在當地的分支機構進行日常財務監管。第三章 監管職能第八條 建立重要財務事項的備案和審批制度。金融機構要自覺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財務監管,對重要財務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向財政部門報批或者備案。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財務制度。各級財政部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幫助金融機構制定內部管理辦法,完善包括總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財務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在內的企業內部財務監督管理責任制。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財務計劃申報和審批制度。財務計劃內容主要包括:業務管理費用(或業務管理費用率)、實現利潤、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含購買土地使用權形成的無形資產)購建規模、呆帳準備金提取和壞帳核銷計劃等計劃指標。

金融機構要按照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計劃。

(壹)國有獨資及國有控股的金融機構要以法人為單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計劃,同時報送信貸資金計劃表。財政部門對國有獨資及國有控股的金融機構報送的財務計劃要進行認真審查,按規定期限批復。

(二)其他金融機構的財務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第十壹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財務決算報告和審批制度,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報送年度財務決算報告。

(壹)國有獨資及國有控股的金融機構編制的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審核,並按規定期限批復。

(二)其他金融機構的財務決算經社會中介機構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費用專戶管理制度。金融機構要按照《北京市財政局轉發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企業費用專戶管理辦法〉的通知》規定,於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上報當年費用指標計劃,由財政部門批復後予以執行。金融機構的費用支出必須嚴格執行財政部門核定後費用率或費用總額,不得擅自調整。金融機構要嚴格控制各項費用支出,防止擠占信貸和營運資金。第四章 監管職責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有權對金融機構財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監督和檢查的內容包括日常監督管理和專項管理工作。第十四條 對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壹)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的財務處理和會計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財政部有關財務制度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呆帳準備金、壞帳準備金、投資風險準備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

(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應收、應付利息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方法計算;是否嚴格按照財務制度規定確定逾期貸款和呆滯貸款。

(四)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的對外投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的資金調度控制制度,確保資金調度的安全。

(六)監督檢查金融機構成本費用和消費性資金的合理使用。督促金融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嚴格執行《金融保險業務財務制度》、《保險企業財務制度》規定的成本範圍和費用開支標準,準確核算成本費用,建立健全內部成本控制制度,嚴禁少計少攤成本或者亂擠亂進成本。

(七)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的資產處置。對金融機構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盤虧、毀損、報廢等凈損失以及被盜損失、財產盤虧等,建立嚴格的鑒定和審批制度。

(八)監督檢查金融機構是否依法進行利潤分配。股份制金融機構在進行正常稅後利潤分配之前,是否考慮本企業呆帳等不良資產的實際情況,並補提呆帳準備金後再進行分配。

(九)做好金融機構的財務分析工作。要根據金融機構提供的月報、季報、年報等財務報表信息,跟蹤金融機構資金運動和資產使用過程,防止出現金融風險。

(十)各區、縣財政部門要按季度向市財政部門報送本地區金融機構季度報表和財務狀況分析報告,年終報送本地區金融機構年度財務決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