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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 適用於場內基金麽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確保基金和相關產品銷售的適用性,加強投資者教育,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本指導意見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和贖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基金銷售適用性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產品的過程中,註重根據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

第四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建立健全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銷售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加強對基金銷售行為的管理,降低因銷售過程中產品錯配而導致的基金投資人投訴風險。

第五條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的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應當支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中的運用。

第二章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原則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遵守以下實施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基本原則:

(壹)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當基金銷售機構或基金銷售人員的利益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投資人的利益。

(二)全面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基金銷售適用性作為內部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將基金銷售適用性貫穿於基金銷售的各個業務環節,對基金管理人(或產品發起人,下同)、基金產品(或基金相關產品,下同)和基金投資人都要了解並做出全面的評價。

(三)客觀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方法,設置必要的標準和流程,保證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對基金管理人、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的調查和評價,應當做到客觀準確,並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四)及時性原則。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七條基金銷售機構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壹)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對基金產品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或方法;

(三)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四)對基金投資人投資基金產品提出匹配建議的方法。

第三章審慎調查

第八條基金代銷機構選擇代銷基金產品,應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並做出評價;基金管理人在選擇基金代銷機構時,為確保基金銷售適用性的貫徹實施,應當對基金代銷機構進行審慎調查。

第九條基金代銷機構通過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誠信狀況、經營管理能力、投資管理能力和內部控制情況,並可將調查結果作為是否代銷該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產品或代銷後是否向基金投資人推介該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通過對基金代銷機構進行審慎調查,了解基金代銷機構的內部控制情況、信息管理平臺建設、賬戶管理制度、銷售人員能力和持續營銷能力,並可將調查結果作為選擇基金代銷機構的重要依據。

第十壹條開展審慎調查應當優先根據被調查方公開披露的信息進行;接受被調查方提供的非公開信息使用的,必須對信息的適當性實施盡職甄別。

第四章基金產品風險評價

第十二條對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可以由基金銷售機構的特定部門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評級與評價機構提供。

第十三條基金產品風險評價結果應當作為基金銷售機構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基金產品風險評價以基金產品風險等級來具體反映,基金產品風險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等級:

(壹)低風險等級。

(二)中風險等級。

(三)高風險等級。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等級的基礎上進壹步進行風險細分。

第十五條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應當至少依據以下四個因素:

(壹)基金招募說明書所明示的投資方向、投資範圍和投資比例;

(二)基金的歷史規模和持倉比例;

(三)基金的過往業績及基金凈值的歷史波動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來有無違規行為發生。

第十六條基金銷售機構所使用的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說明應當報送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七條基金產品風險評價的結果應當定期更新,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第五章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和評價

第十八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完善基金投資人身份認證程序,核實基金投資人身份的合法合規,履行反洗錢法律義務。

第十九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基金投資人調查制度,制定科學完整的調查方法,規定清晰合理的作業流程,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

第二十條基金投資人調查應以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類型來具體反映,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類型:

(壹)保守型;

(二)穩健型;

(三)積極型。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類型的基礎上進壹步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細分。

第二十壹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投資人首次開立基金賬戶時或首次購買基金產品前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

對已經購買了基金產品的基金投資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追溯調查評價該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條基金銷售機構可以采用當面、信函、網上或對已有的客戶信息進行分析等方式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

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評價結果應當以書面或電子的方式及時反饋給基金投資人。

第二十三條對基金投資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調查,應當至少了解基金投資人的以下情況:

(壹)投資目的;

(二)預期投資期間;

(三)期望回報;

(四)投資經驗;

(五)短期風險承受水平;

(六)長期風險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條采用問卷等進行調查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統壹的問卷格式,同時應當在問卷的顯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資人在基金購買過程中註意核對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的匹配情況。

第二十五條基金銷售機構調查和評價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的方法說明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定期提示基金投資人更新其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反饋,或通過對已有客戶信息進行數據挖掘的方式進行評價的定期更新;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第六章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保障

第二十七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內部控制保障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各個業務環節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應當負責制定和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銷售的基金產品池,在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中建設並維護和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功能模塊。

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總部的指導和管理下實施和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就基金銷售適用性的理論和實踐對基金銷售人員實行專題培訓。

第三十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匹配的方法,由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完成基金產品風險等級和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並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壹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認購或申購申請中加入基金投資人意願聲明內容,對於基金投資人主動認購或申購的基金超越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要求基金投資人在認購或申購基金的同時進行確認,並在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上記錄基金投資人的確認信息。

第三十二條禁止基金銷售機構違背基金投資人意願向基金投資人強行銷售與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產品。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相關法律法規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執行情況進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條擬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的要求制定為期不超過壹年的基金銷售適用性全面推行計劃,同時補充和完善基金代銷資格業務申請材料中的有關內容。

第三十五條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制定壹至三年的基金銷售適用性全面推行計劃,在本指導意見實施後逐步達到各項要求。

第三十六條本指導意見自年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