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六十壹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相關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並處涉案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相關條款
《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如實申報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1)隱瞞、漏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人數,或者以發放補貼、簽訂協議等形式拒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義務的;?
(二)通過虛構勞動關系、偽造證明材料取得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資格的;
(三)偽造、變造個人檔案、身份證明、病歷資料、專家意見、支付憑證、信息數據等。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違反規定重復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會保險憑證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六)出借本人社會保險證明,協助他人或者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七)隱瞞喪失領取條件的事實,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其他侵害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行為。
《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辦理案件時,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涉嫌社會保險欺詐的,應當依法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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