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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社保繳交比例和金額

《雲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貫徹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意見的細則》已經2007年3月21日雲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廳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雲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貫徹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意見的細則

各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省直各委、辦、廳、局,中央駐滇企業:

根據《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意見》(雲政發〔2006〕139號、以下簡稱139號文件)的要求,結合貫徹執行中的實際情況,特制定關於貫徹《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意見》的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用人單位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基數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偏低的,其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二、因用人單位對職工檔案管理不善、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等原因,導致職工不能按時辦理退休手續的,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支付退休退職費用適用法規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121號)第2條的規定,職工未正式辦理退休手續前應與其他職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20號)的規定,參保人員個人中斷繳費的不得以事後追補繳費的方式增加繳費年限。

四、新參保的用人單位和由未參保企業轉移到參保企業工作的職工(不含合同制職工和以個體身份參保人員),單位和職工按以下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補建個人賬戶。

(壹)補繳時段

1、新參保的用人單位及職工應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1995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用人單位,從1995年10月1日補繳;1995年10月1日後成立的用人單位,從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之月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從業人員從規定的時間起補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2、從未參保企業轉移到參保企業工作的職工,1995年9月30日前參加工作且1995年10月1日以後符合退休條件的,從1995年10月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1995年9月30日前國家和省認可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1995年10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之月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補繳基數和比例。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補繳年度的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1%繳納,其中個人繳費比例按補繳年度規定的比例執行,個人2005年12月31日前繳費比例與11%之間不足的部分由單位承擔;2006年1月1日以後繳費比例單位按20%、個人按8%繳納。

(三)補繳利息。在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同時,應補繳個人賬戶利息,利息按有關規定計算。

(四)國家和省對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另有規定的,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

五、職工原來錯受追究刑事責任、勞動教養、開除公職、除名、自動離職等處理,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或人民法院判決予以糾正的,在裁決或判決生效後,參保單位應恢復其職工身份,憑裁決書或判決書、單位恢復其職工身份的決定等相關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有關手續,並按本細則第四條的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只能補繳到法定退休年齡。

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或人民法院判決企業應為與本單位有勞動關系人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除按本《細則》第四條的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外,應按《雲南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收取滯納金。

七、改制企業辦理內部退養發給生活費的職工,按國家對職工的繳費比例和基數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八、從業人員達到退休年齡時(含延長退休年齡或延伸繳費年限),單位或個人應及時申報退休。根據《國務院關於高級專家離退休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發〔1983〕141號)的規定,延長退休年齡的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審批(屬組織部門管理的人員,須提供組織部門的相關批文),延伸繳費年限的報縣級以上(含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延長退休年齡或延伸繳費的人員,應當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辦理申報手續。經批準同意延長退休年齡或延伸繳費的人員,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按批準的退休年齡或繳費滿15年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按退休時年齡計算;對未經批準但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已滿15年的人員,繳費年限只能計算到法定退休年齡,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以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按法定退休年齡的月數計算,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後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部分可退還本人。

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不滿15年且本人未申請延伸繳費或延伸繳費5年後仍不滿15年的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通知書》,壹次性支付基本養老金,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九、對因病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費滿15年以上但年齡低於40周歲的人員,計算個人賬戶養老金時計發月數按233個月計算。

十、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和《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國發〔1995〕6號)的規定,用人單位1986年10月1日以後招用的勞動合同制職工(含招用為臨時工後轉為勞動合同制職工)只有實際繳費年限,沒有視同繳費年限。

(壹)對建立個人賬戶前已有實際繳費年限的,可以發給過渡性養老金,計算公式為:

月過渡性養老金=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前的實際繳費年限×1.3%

(二)經勞動人事等部門批準招為臨時工且轉為勞動合同制職工或直接招收為勞動合同制職工但用人單位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單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廳函〔2002〕323號等文件的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勞動合同制職工在建立個人賬戶以後參軍且退伍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軍齡視同繳費年限,每壹年軍齡的指數分別按1計算。

(四)建立個人賬戶前沒有實際繳費年限的合同制職工(含符合補繳條件未補繳人員),退休時基本養老金按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

十壹、計發中斷繳費人員退休基本養老金時,基礎養老金公式中的“個人累計繳費年限”只包括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公式中的“累計繳費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和中斷繳費年限。

十二、參保人員達到退休條件但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時,繳費年限應含視同繳費年限。

十三、參保人員或退休人員死亡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個人賬戶儲存額中未領取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可以由合法繼承人繼承。計算公式為:

十四、按雲政發〔2000〕212號文件計算基本養老金時,正常退休及從事特殊工種提前退休、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5年以上且未中斷過繳費的人員,基本養老金低於390.60元的(即按上年度全省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的60%計算,參數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可用390.60元與139號文件的計算辦法進行比較。139號文件計算出的養老金高於390.60元的部分,按有關規定實行過渡。

十五、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改制的事業單位,在改為企業並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參保人員的身份進行審核,對符合國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門規定退休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有關規定發放基本養老金;其余人員應按職工身份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退休時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十六、從2007年1月1日起,參保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息辦法,按照《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辦發〔1997〕116號)執行。

(壹)從業人員利息計算公式為:

1、當年繳費滿12個月的人員

從業人員至本年底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上年底止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1+本年記賬利率)+個人賬戶本年記賬金額×(1+本年記賬利率×1.083×1/2)。

2、當年繳費不滿12個月(含退休、退保、死亡等)的人員

從業人員至當年發生變更時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上年底止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1+本年記賬利率÷12×應繳費月數)+個人賬戶本年記賬金額×(1+本年記賬利率×1.083×1/2)〕

(應繳費月數指截止參保人員發生變更時,本年度按規定應該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月數)

(二)退休人員利息計算公式為:

1、全年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年利息=(個人賬戶年初余額-當年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總額)×本年記賬利率+當年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總額×本年記賬利率×1.083×1/2)。

2、退休人員當年發生變更(含退休、死亡等)的人員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年利息=(個人賬戶年初余額-當年應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總額)×本年記賬利率÷12×應支付月數+當年應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總額×本年記賬利率×1.083×1/2。

(當年辦理退休的人員,個人賬戶年初余額是指在職轉退休時的個人賬戶總額)

每年對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計息,按雲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公布的記賬利率,年末壹次性記入個人賬戶余額,但基本養老金不再重新計算。

十七、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扣發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抵償債務問題的函》(勞社廳函〔2002〕27號)的規定,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扣發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或代扣代繳其他費用。

十八、國有企業因破產、關閉、撤銷等應壹次性清繳的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破產清算組直接繳納到同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十九、從本《細則》下發之日起,凡與本《細則》規定不壹致的,按本《細則》執行,本《細則》未作出新規定的,繼續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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