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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麽,常見情形有哪些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標準: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造成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關於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麽的問題,下面由我為您詳細解答。

壹、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麽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範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

(3)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4)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壹種經濟活動。所謂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壹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裏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於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於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擡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常見情形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審判實踐,以下行為均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壹)以高額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眾“存款”;

(二)以籌集發展資金為名向不特定公眾“借款”;

(三)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四)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五)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六)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七)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九)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以投資入股的方式吸收社會公眾存款;

(十壹)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十二)利用“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十三)以“認購商鋪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的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十四)以加盟補貼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十五)以投資經營項目為名吸收公眾存款;

(十六)以收取廣告位代理訂金的名義變相吸收資金;

(十七)以辦理預存卡形式吸收公眾存款;

(十八)以發展代理商為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十九)假借銷售商品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二十)以銷售商品房、商鋪提供擔保等名義吸收公眾資金;

(二十壹)為放貸非法吸收社會公眾資金;

(二十二)以參與“翡翠戴養”名義吸收公眾存款;

(二十三)雖不知情但積極為他人介紹吸收資金也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