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駐京辦[1986]59號)
為加強本市社會團體管理,充分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央、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全國性組織設立的通知》和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通知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以下規定。
第壹,社會組織的範圍。
1.本規定所稱社會團體,是指全市範圍內由單位或個人自願組織的學會、協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中心等社會學術組織。社會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文學藝術工作組織、體育工作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
2.本規定所稱社會團體,不包括工會、共青團、婦聯、青聯、工商聯、臺灣同胞協會、僑聯、科協、社科聯、中華全國體育聯合會北京分會等人民團體,佛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等宗教團體,以及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組織。
第二,社會組織形成的原則。
1.全市性社會組織的組建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單位或個人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領導成員應民主選舉或經充分協商產生。不允許用行政措施和行政手段強行形成。
2、凡規定管理範圍的社會團體,不列為國家行政或事業單位,不定級別,人員不納入行政和事業編制,經費不納入國家財政預決算。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數量由審批單位確定。政府鼓勵和支持通過招聘的方式解決人員問題。其工資待遇可參照國家事業單位標準執行,錢從會費等收入中支出。
資金收支管理辦法由業務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確定。
3.壹個大類只能成立壹個行業性質相同的社會團體。
4、社會團體不準從事營利性的生產、經營等企業活動,已經從事企業活動的,應與企業脫鉤。
5、非全市性社會團體,名稱前不得冠以“北京”、“首都”等字樣。
第三,社會團體的必要條件。
1,應該有與法律法規不沖突的章程。章程包括名稱、宗旨、任務、組織、會員和程序、會員的義務和權利、領導人的產生和任期、會費繳納和經費管理、會議地點等內容。章程須經市委、市政府業務主管部門確認。
2.必須有壹定數量的成員,每個成員都要有代表性。
3、要有市委、市政府的業務主管,歸口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4、建立壹個精幹的常設辦公室。
5.應有適當的資金來源和固定的辦公場所等必要的工作條件。
四、成立社會組織的申報和審批程序。
1,本市社會團體的成立,按現行管理體制,由同壹系統、同壹行業協商。由單位組建,先報市委、市政府業務主管、歸口部門審批,然後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準予登記,發給登記證,方可成立。
社會學術團體,屬於自然科學類的,由市科協審查,報市科委批準;屬於哲學社會科學的,由市社科聯審核,報市委宣傳部批準。
社會經濟組織,包括各種行業協會、專業協會和各種經濟技術咨詢機構,由市經委或市政府其他業務主管和歸口部門審批。
社會福利組織由民政局審批。
教育、衛生方面的文藝工作團體、體育工作團體和社會團體,由市政府文教辦公室審批。
金融等社會團體由市計委或市政府其他業務主管和歸口部門審批。
公民單獨或聯合發起的文化、藝術、學術研究、社會公益、友好等社會組織,由民政局審批。
2.審批、登記機關要按照中央、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設立全國性組織的通知精神和本規定進行嚴格審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準或註冊。
五、對原社會團體的審查。
1,對本規定頒布前成立的全市性社會組織進行審查。
2.審查的主要內容: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是否符合本市社會團體的條件;實際活動內容是否與其目的壹致。
3、審查的組織工作由民政局負責,具有原批準權限。經審查,確需繼續存在且符合本市社會組織條件的,市民政局將按照《北京市社會組織登記試行辦法》換發《社會組織登記證》;不符合條件者不予註冊。
4、中央確定列入行政和事業編制的人民群眾團體和宗教團體,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核。非中央確定的納入行政和事業編制並納入財政預決算的社會團體,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和市財政局根據具體情況逐步解決。
5.審查的最後期限是1987年3月31日。逾期不報民政局審核的社會團體自動解散。
六、社會團體的組織和管理。
全市性社會團體由審批機關確定為其業務主管單位,按照章程對其進行指導和管理,並監督其活動。
七、社會團體的新聞報道。
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在報道新成立的全市性社會團體時(包括廣告),必須經民政局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上報。
八、區域性社會團體的形成。
在區縣設立區域性社會組織也要從嚴控制,具體審批辦法由區縣黨委和區縣政府參照本規定制定。
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十、本規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