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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監督報告的內容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報告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社會保險基金申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檢舉和控告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對本條前款所列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承擔舉報的受理和處理工作。

負責受理和處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管和報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制止、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範圍,並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條接受當面舉報時,監督機構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記錄,必要時予以記錄。筆錄應當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不得留名或者拒絕記錄。

受理電話舉報時,應當如實記錄,並在征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

接受電報、傳真、信函或其他書面形式的舉報時,應指定專人拆封和登記。對於內容不明的署名舉報,應及時邀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獲取補充材料。

第八條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報告,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在職責範圍內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範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舉報,或者及時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條舉報符合本辦法受理範圍的,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壹條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並將調查處理意見書面報告交辦單位。

第十二條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可以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舉報的案件處理結果的,監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監督機構應當對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的舉報材料進行嚴格管理,對舉報人和被舉報人逐壹登記,並將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處理結果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納入保密管理。舉報的案件應當立案。

第十六條監督機構應當每季度對舉報案件進行匯總分析,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向上級監督機構報告匯總情況。上級監察機關要求專題報告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告相關情況。

第十七條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受理和處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下列保密規定:

(壹)不得擅自摘抄、復制、扣留或者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姓名、單位和住址;

(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

(四)匿名舉報材料不得辨認筆跡;

(五)宣傳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征得舉報人同意外,不得透露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及其責任人推諉、敷衍、拖延處理或者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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