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投保人 如實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的履行
壹、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概述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壹條款明確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來欺騙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所必需履行的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保險合同訂立前,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告知義務從本質上講不屬於合同義務,它是訂立合同的必經程序,告知並不是保險合同本身所約定的內容(雖然在實務中保險人均在合同中寫明此項義務),但它對合同成立起到關鍵的作用,創立告知義務的根據何在?理論界學術界觀點不壹,主要有以下五種:
1.誠信說:認為保險合同系最大誠信合同,其基礎立於相互之信賴,故訂約之際,告知義務應最大限度的履行告知義務。
2.合意說:主張保險合同須基於雙方意思表示的完全壹致,關於危險程度及範圍也必須合意,否則,其合同得以解除。
3.射幸說:該說認為保險合同為壹種射幸合同,因而就確定的事故而言,雙方以具有平等的認識為原則,投保人自己應負有告知已知事實的義務。
4.擔保說:認為有償合同的當事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保險合同既為有償契約之壹種,如告知義務人不如實告知,即屬隱匿其瑕疵,而應負責任。
5.危險測定說: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須先測定危險,計算保險費,囿於技術上的限制,保險人測定危險須告知義務人協力而為,以利於合同的簽訂。
其中我個人主張危險測定說。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技術上的要求。他通過眾多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來實現其保障功能,雖然對風險評估是保險人的責任,但卻要以投保人的告知為基礎。因為被保險人之間有不同的保險標的,其所面臨的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風險所造成的損失是不同的。保險人只有對保險標的進行充分的了解之後,才能正確的識別風險、測量風險、從而在被保險人之間科學的轉嫁、分散和分攤風險。但保險標的壹般是由被保險人掌管和控制的,保險人並不清楚保險標的的具體狀況。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此作出充分的告知和陳述,保險人才能對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作出合理的評估。
二、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與方式
(壹)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
多數國家和地區立法均明文規定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泛指保險人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義務人於投保時及投保後合同成立前應負告知義務。但廣義上的告知義務還應包括簽訂合同之後的告知。因此我們把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可分為合同前的告知和合同後的告知。
對於合同前的告知,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以上法律規定都表明告知義務的履行是在保險合同正式成立之前。
保險合同訂立後的告知義務主要存在於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後再復效時、合同期間屆滿之後再續約時以及合同變更時。我國《保險法》對此時告知義務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沒有明確規定。
(二)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
關於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由於各國的法律傳統和保險業發展水平不同,存在兩種制度:壹種是詢問告知主義,即只有在保險公司詢問的情況下,投保人才有義務如實告知;另壹種是自動告知主義,即告知義務人除對於保險人所提出的書面詢問之事項應據實告知外,對足以影響危險估計的事項,也有主動告知的義務。
以上可以看出,在"自動告知主義"和"詢問告知主義"下,告知義務人所告知的範圍有很大的差別。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可以認定其選擇了詢問告知制度,這是符合國際保險立法潮流的。"詢問告知主義"的立法模式不僅是節約交易成本的立法技術的體現,同時也是在"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這壹理念指導下立法的結果。因為我國正處在保險發展初期,投保人作為"外行人"對何為重告知的形式即可以是書面告知抑或口頭告知,告知義務人的告知形式是以書面為之還是以口頭為之,保險法並無明確規定,保險實務中二者兼有。我們知道,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知悉所需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的重要事實。所以告知的形式無關緊要,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但壹般認為,所謂"口說無憑",如果告知義務以口頭形式履行,壹旦發生糾紛,告知義務人根本無法舉證證明對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已為告知,而保險人就可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這樣對投保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險法應明文規定告知義務應以書面形式(如詢問表)履行。此外書面方式避免了訴訟中舉證困難的問題。如果投保人將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以口頭形式告知了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但沒有書面材料,必然會導致投保人的舉證困難。
三、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的法律後果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但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供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可見,我國立法的主觀歸責性也采用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這種立法主張值得肯定。
我國《保險法》第16 條第3 款上規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據此可知,如果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才知道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而不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告知義務後,保險人行使解除權,顯然應該是有時間限制,答案應該是肯定的。日本保險法規定,該解除權在保險人自得知解除原因之時1個月內不行使時,即行消滅,自訂立合同之時起經過5 年時間也是壹樣的。韓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得知其事實之日起l 個月內,限於簽訂合同之日起5 年內可以解除合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 條規定,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原因後,經過l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使有解除的原因,也不能解除保險合同。
新修訂的《保險法》首次納入解除權抗辯期限的問題,具體內容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中有明文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由於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權的存在,可能導致保險人的投機行為,這就避免了保險人在對自己有利的時候解除合同。以此來平衡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從而來保護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應當註意的是,當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只能解除保險合同或不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強制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或向投保人提出損害賠償。因為最大誠信原則對於投保人是壹種不利的法律約束。但是,如果投保人的行為不是壹般意義上的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而是構成了欺詐,作為壹種侵權行為,我認為保險人不僅有權拒絕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而且有權向致害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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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南. 論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J]. 保險研究, 2007,(02) .
作者簡介:陳昱君,(1975-),甘肅天水人,蘭州大學法學院,2006年本科畢業,甘肅恒亞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