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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防治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地質生態環境,保障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作用或者人類活動導致的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地質現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沈降、地裂縫、地面沈降等。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第四條省、市(地)、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地質災害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六條地質災害防治應當統壹規劃、綜合治理,堅持誰造成危害、誰治理、誰受益、誰參與治理的原則。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保護地質生態環境,根據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需要,安排壹定數量的資金用於地質災害防治。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應用以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調查結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地質災害現狀;

(二)防治目標和任務;

(三)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

(4)預防和控制措施;

(五)其他事項。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

易發生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地質構造、地形地貌和氣候條件差的地區,應劃為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已出現地質災害征兆,可能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或地段,劃為地質災害危險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並設立相應標誌。第三章地質災害的防治第十三條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行業生產規程或者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第十四條地質災害防治實行年度防災計劃制度。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火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十五條城市、城鎮和其他居民區,以及工業、交通、水利、輸電、油氣管道等的布局和建設,應當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區;如確實難以避開或已建在地質災害易發區,應采取預防和自我保護措施。第十六條在地質遺跡保護區、重要風景名勝區、重點文物保護區、重要泉水出露區禁止開采礦產資源;未經省國土資源廳同意,不得在城市規劃區、鐵路、國道、省道和旅遊專線兩側壹定距離內開采礦產資源。第十七條在本條例第十二條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建設居住區;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礦山企業;

(三)其他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第十八條地質災害防治實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制度。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開采礦產資源和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查單位編制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地質環境現狀;

(二)工程建設容易遭受地質災害並有誘發和加重地質災害的危險;

(3)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九條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經市(地)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和采礦登記手續,建設部門不得辦理施工審批手續。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