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已經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工傷合同基金支付,不能決定由用人單位承擔。
2.用人單位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決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全部責任,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處以1倍3倍罰款。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的費用。
綜上所述,妳的問題得到回答了嗎?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處以1倍3倍罰款。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