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新設立壹支基金時,我們需要提前謀劃基金的組織形式。目前,基金的組織形式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夥制(契約制本文暫且不表)。
公司制具備更健全的法律環境,更完整的組織結構,和更規範的管理系統,更加適合於國有大型基金;而有限合夥制因其操作的高度靈活性,可充分調動資本、技術和管理能力,得到最佳釋放,而被業界普遍采用。
有限合夥制與壹般合夥制都屬於合夥制,兩者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對合夥債務的承擔方式不同,壹般合夥制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有限合夥制在其內部設置了壹種和普通合夥制有根本區別的兩類法律責任決然不同的權益主體:壹類合夥人作為真正的投資者,投入絕大部分資金,但不得參與經營管理,並且只以其投資的金額承擔有限責任,稱為有限合夥人;另壹類合夥人作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極少部分資金,但全權負責經營管理,並要承擔無限責任,稱為普通合夥人。
GP的權利和義務:
普通合夥人的權利
(1)經營控制權。普通合夥人對基金事務擁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權,有權代表合夥基金簽訂對外的法律文件,在有限合夥中處於核心地位。
(2)獲得年度管理費。普通合夥人通常可獲得其所管理的合夥基金總額1.5%~3%的管理費,此管理費主要用於普通合夥人為管理基金而支出的日常開銷,如房租、辦公費、通訊費等。
(3)獲得基金投資利潤分成的權利。協議通常約定,普通合夥人投入基金資本總額1%左右的資金,但享有基金投資收益的20%左右的分成。當然如前所述,分成基數通常是扣除本金和利息成本後的余額,有時甚至還要扣除基準收益,並且是按基金全部投資項目的組合計算收益。
普通合夥人的義務
(1)出資義務。普通合夥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資本總額1%的資金,這1%的比例雖然比較少,但由於基金的資本總額十分巨大,對普通合夥人個人來說,這也不是壹個小的數目,要求普通合夥人出資的目的使他們與有限合夥人***同承擔風險,防止他們過分地冒險。
(2)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普通合夥人負責基金事務的經營和控制,為保障與基金發生往來的債權人的利益,法律規定普通合夥人對合夥基金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連帶責任的承擔對普通合夥人構成了壹種強有力的約束,使之真正對合夥基金運作履行誠信義務與責任,並限制普通合夥人以基金的名義大量對外舉債。
(3)信息披露義務。普通合夥人要定期向有限合夥人提供基金的財務報表,提供有關基金所投資企業價值和年度發展情況的報告,並邀請有限合夥人參加基金年會。
(4)普通合夥人的信義義務。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經理對股東、控股股東對小股東負有信義義務已是壹項普遍接受的原則。
信義義務包括有限的忠誠義務與謹慎義務。根據信托法原理,忠實義務要求受托人必須約束自己的行為,不得利用信托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使自己處於受托人職責與個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沖突的地位。普通合夥人作為創業投資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將其自身置於與基金資產或受益人的利益相沖突的地位。謹慎義務主要是不得有嚴重疏忽或不計後果的行為以及故意瀆職或違法的行為。謹慎義務不得以合夥協議加以排除,但其標準可以合理降低。我國信托法第25條規定了受托人的忠實和謹慎的義務。
(5)遵守有限合夥協議的義務。如前所述,為約束普通合夥人可能采取的種種機會主義行為,合夥協議對普通合夥人可能采取的種種機會主義行為設置了若幹約束條款,普通合夥人須遵守協議的約定,不得違反。
法律依據
《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因此可以推出自然人、公司、合夥企業等可以擔任G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