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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體事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第四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以及相關確認工作。第五條 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對被鑒定人進行獨立、客觀、公正的診斷並提出鑒定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幹涉。

有關知情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為醫療衛生專家組成員和協助診斷的醫療機構的鑒定活動及其有關情況保守秘密。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依法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等有關費用的支付。具體征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采取便於工傷職工直接領取的社會化服務方式。第七條 實行工傷保險統籌的市按照本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額的30%至50%比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存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具體留存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本市上壹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當調整工傷保險費率並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壹)用人單位應當在工商登記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用人單位工商登記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含建設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壹市或者錄用進城務工職工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二)用人單位跨市設置分支機構的,可以在工商登記註冊地或者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中任選壹地,集中統壹參加工傷保險統籌,也可以分別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統籌。

職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由各用人單位分別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工傷時,對於在上下班的通常時間內和合理路線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包括雖有違章責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同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並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

(三)受指派參加搶險救災、防治疫病或者因見義勇為等維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五)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

(六)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於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國家對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壹)在實施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程中傷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導致傷亡或者因醉酒處於神誌不清狀態而發生傷亡事故的;

(三)自殘、自殺或者在用人單位明令禁止並且明顯警示的情況下,超越本崗位職責擅自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動用危險器具等導致傷亡的。

國家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職工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