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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商貿金融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壹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以下簡稱“試行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為了加強固定資產管理,正確計提折舊,合理使用折舊基金,促進企業固定資產更新改造,從壹九八九年壹月壹日起,所有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國營商業、糧食、外貿、金融、保險企業停止實行綜合折舊辦法,改按“試行條例”的規定,實行分類折舊並建立健全固定資產和折舊基金的管理責任制。第三條 固定資產折舊應按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第二章 提取折舊的範圍第四條 “試行條例”所稱“固定資產”,商業、糧食、外貿企業是指單位價值在800元以上,金融保險企業單位價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壹年以上的房屋、建築物、各類設備以及雖達不到上述標準,但財政部門專項規定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財產。雖符合固定資產標準,但經財政部門專項批準不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除外。第五條 下列固定資產應當提取折舊:

壹、房屋和建築物;

二、在用的各類設備;

三、季節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設備。第六條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

壹、土地;

二、通過局部輪番大修實現整體更新的固定資產,包括企業的道路、圍堤、駁岸、露天地坪、貯池(槽)、碼頭、護岸、護坡,以及其他財政部審查同意通過輪番大修實現整體更新的固定資產;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設備;

四、建設工程項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試用的固定資產。第七條 企業為開發新產品、新技術和實現會計電算化而購置的測試議器、試驗裝置、微型電子計算機等設備,其購置費按照國家規定已在成本(費用)中列支的,這類固定資產應單獨列出,視作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不提取折舊。第八條 連續停業壹個月以上的企業,其設備在停用期間不得計提折舊。處於半停業狀態的企業的各類設備,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減半提取折舊。第九條 企業通過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租賃期滿產權歸承租方的,應由承租企業計提折舊。租賃費中按規定列入成本(費用)的部分,應視同提取的折舊。

企業租賃的固定資產,產權仍屬出租方的,由出租固定資產的企業計提折舊,在租賃費收入中補償。第十條 帳面已經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不再提取折舊。但在壹九八九年以前已經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繼續使用,經同級財政部門(中央企業經當地中央企業財政駐廠員機構,下同)批準,可在壹九九三年底以前繼續按原值和規定的標準提取折舊。從壹九九四年壹月壹日起不得再提取折舊。第十壹條 由於社會技術進步必須由先進設備替換的落後設備,以及由於能源消耗高按國家規定應予淘汰的設備,由企業報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準予以提前報廢,其未提足的折舊,可以補提。

確屬產品質量問題造成提前報廢的設備,其未提足的折舊,經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補提。

由於企業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其未提足的折舊不再補提。第三章 計算、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第十二條 計算折舊的依據為固定資產原值。

用基本建設撥款或基本建設貸款購建的固定資產,以建設單位交付使用的財產明細表中確定的固定資產價值為原值。

用專項撥款、專用基金和專項貸款購建的固定資產,以實際購建成本為原值。

有償調入的固定資產和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以實際調入或購置價格,加上包裝費、運雜費和安裝費後的價值為原值。

無償調入的固定資產,按調出單位的帳面原值減去原來的安裝成本,加上調入單位安裝成本後的價值為原值。

通過改建、擴建後增值的固定資產,應以增值後的新價值為原值。

企業接受贈送和從海外分支機構調回的固定資產,應根據其技術性能和新舊程度按現值估價確定原值。第十三條 企業計算、提取固定資產折舊,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線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 下列專業設備的折舊,按工作量法計算、提取:

壹、客、貨運汽車的折舊根據單位裏程折舊額和實際行駛裏程計算、提取;

二、大型吊、運設備按每臺班折舊額和實際工作臺班計算、提取。

不具備單獨核算條件的客、貨運汽車和大型吊、運設備,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計提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