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第壹種情形,其中的非法活動泛指壹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命令和規章的活動,不管該非法活動是否完成,只要行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於從事非法活動時,即視為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 顯然,甲乙的行為也符合。
再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這壹司法解釋可以應用到本案,只是多了公司這壹中介而已,錢還是那些錢。
所以,甲的行為並不屬於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而是以個人名義。甲在這壹過程中必然謀取了個人利益,違反公務員管理規定,進行營利活動,這本來就違法。雖然虧損了,但不能說他們就沒有獲得個人利益。
所以我覺得不應該做無罪辯護。雖然有罪無罪對甲乙影響非常之大,但事實表明他們的確有罪。目前要做的就是將公司徹底國有化,如果國有化了,這個情節就輕微了許多,但是偽造證據的風險也是很大的。還是努力歸還資金,減輕處罰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