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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應當依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

失業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承擔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第五條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地級以上,下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施全省總體規劃。

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註冊地參加失業保險。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4)財政補貼;

(五)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七條單位按照應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含農民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者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八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任何單位不得拒絕繳納。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不得減免。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職工的繳費信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匯總相關信息,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第九條單位確實無力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緩繳,並提供財產抵押。經核定,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後,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納緩繳的失業保險費本息,並免繳滯納金。支付的利息按同期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由單位承擔,不得轉嫁給職工個人。緩繳期滿後仍不能按規定繳納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拍賣、變賣抵押物抵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條單位因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清算人或者單位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工資的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或者合並(兼並)後的單位,享有並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和義務。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第十三條在全省統籌實施前,各市應當按照當年征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比例向省繳納調節基金。調入資金比例需要調整時,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各市上繳的調劑金,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履行繳費義務滿壹年或不足壹年,但本人仍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手續,並有求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