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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的職能是什麽?

1、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

2、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產配置策略;

3、根據合同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4、根據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並在合同中約定具體的履行方式;

5、接受委托人查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6、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7、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擴展資料:

根據《基金公司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托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產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壹)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管理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壹)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十三條 規定的條 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壹)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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