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社會保障補貼資金;
(二)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災救濟、優撫安置、社會福利資金,以及殘疾人事業費和就業保障金;
(四)國家用於發展公共衛生事業的補助金;
(五)住房公積金;
(六)社會籌集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社會保障資金。第五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包括:
(壹)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有關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的情況;
(二)有關部門社會保障資金年度預算或者計劃執行情況和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
(三)財政部門撥付、撥付和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情況;
(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養老、失業、工傷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撥付和管理;
(五)民政部門管理和使用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災、優撫安置、社會福利等專項資金;
(六)衛生部門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對國家發展公共醫療衛生事業的使用和管理;
(七)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使用和管理住房公積金的情況;
(八)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慈善會等社會團體對殘疾人事業費、就業保障金和社會集資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於開展社會保障工作的行政經費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七條審計機關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第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工作的領導。開展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九條省審計機關主管全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工作,負責對省級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市、縣審計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障基金審計工作。第十條社會保障基金管理部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同級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第十壹條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采取“上審下審”和“同行評議”相結合的方式,但應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第十三條社會保障資金審計根據上級審計機關、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審計計劃進行。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開展社會保障資金審計或者審計調查時,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第十五條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衛生、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殘疾人聯合會和紅十字會等,應按年度向同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壹)財政批準的社會保障基金預算或者計劃和本部門批準的社會保障基金預算或者計劃文件下達到所屬單位;
(二)預算或計劃調整和變更的文件;
(三)社會保障基金決算;
(四)本部門制定的有關社會保障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的規範性文件及其他相關材料。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計程序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審計結束後,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審計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
審計機關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行為作出審計處理或者處罰決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重大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