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第四條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本條例所稱單位包括下列範圍: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社會團體、律師事務所等;
(四)外國及港、澳、臺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
本條例所稱職工包括下列人員:
(壹)納入國家行政編制、事業編制並領取工資或者傷殘津貼的人員;
(二)與單位依法存在勞動關系並領取工資或者傷殘津貼的人員。第五條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和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第六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實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管理機制。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成,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規定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議批準住房公積金貸款呆賬、壞賬核銷的申請;
(五)審議批準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審議批準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議通過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
(六)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和繳存情況;
(九)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壹)編制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十二)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分支機構,實行統壹管理、統壹核算。第九條 市發展改革、國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場監管、民政、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住房公積金相關管理工作。第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的受委托商業銀行。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的商業銀行(以下稱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第十壹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應當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地址和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單位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