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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境內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資金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管理的境內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等證券經營機構。第三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應當由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產托管業務,可以委托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買賣證券。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依法按照各自職能對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條件和審批程序第五條 申請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 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資產管理規模、經營年限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 擁有符合規定的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相關經驗的人員;

(三) 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

(四) 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五) 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第五條第(壹)項所指的條件是:

(壹)基金管理公司:凈資產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經營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業務達2年以上;在最近壹個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不少於2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資產;

(二)證券公司: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凈資本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凈資本與凈資產比例不低於70%;經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業務達1年以上;在最近壹個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不少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資產。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項所指的條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經驗和相關專業資質的中級以上管理人員不少於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相關經驗的人員不少於3名。第八條 申請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壹份正本、壹份副本):

(壹) 申請表;

(二)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三) 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完整的資格申請文件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境外證券投資業務許可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條 申請人可在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產品募集申請文件。第十壹條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產品募集申請文件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第三章 境外投資顧問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資顧問)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根據合同為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提供證券買賣建議或投資組合管理等服務並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機構。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顧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

(壹) 在境外設立,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準從事投資管理業務;

(二) 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 經營投資管理業務達5年以上,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於1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四) 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最近5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境內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擔任投資顧問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限制。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承擔受信責任,在挑選、委托投資顧問過程中,履行盡職調查義務。第十六條 投資顧問應當嚴格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始終將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利益置於首位,以合理的依據提出投資建議,尋求基金、集合計劃的最佳交易執行,公平客觀對待所有客戶,始終按照基金、集合計劃的投資目標、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實施投資決定,充分披露壹切涉及利益沖突的重要事實,尊重客戶信息的機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