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三)中央直屬省和外地的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員工;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六)按規定參保單位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退休(職)人員。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職工不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第四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堅持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與地區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堅持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參保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的原則;堅持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堅持低水平、廣覆蓋的原則,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醫療保險基金堅持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堅持先易後難、分期分批、先試點後逐步推廣的原則。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縣兩級統籌管理。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縣社會保險部門負責承辦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第六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參保單位原則上以上壹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7%繳納;在職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由參保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退休(職)人員不繳納醫療保險費。第七條職工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300%為繳費基數;低於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第八條本年度參加工作或調入本市的職工,按本人實際月工資計算繳費,繳費基數;工資總額不明確的,以上壹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第九條進入再就業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在領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期間,以再就業服務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按照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之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十條參保單位實施企業改制後,接收或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參保單位及其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責任。第十壹條參保單位破產、撤銷、解散、出售或者依法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清償醫療保險費,並壹次性清償終止時登記在冊的職工兩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清償平均預期壽命內退休(職)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第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參保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確有困難時,須提前15天提出書面申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並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後,可以暫停支付。緩繳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緩繳期間免收滯納金。緩繳期間,不享受相應待遇。緩繳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暫緩支付,緩繳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在參保單位足額繳納未繳保費後支付。第十三條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停繳保費的次月起暫停該單位參保人員(含退休人員)享受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暫停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單位承擔。第三章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和個人醫療賬戶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和個人醫療賬戶組成。個人賬戶采取IC卡的形式。第十五條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每月按以下比例計入個人醫療賬戶:
(壹)45周歲以下(含45周歲)的職工,計入本人繳費工資的2.7%;45歲以上的職工,計入其繳費工資的3.4%;
(2)退休人員按本人養老金或上年度養老金總額的4.8%計入。第十六條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前條規定的比例計入個人醫療賬戶,其余部分進入社會醫療基金。
滯納金等收入按規定納入社會醫療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