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國家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要求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生活費用確定並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壹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由*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入戶調查、鄰裏訪問、信訪證明、群眾評議、信息核實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步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對經批準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領取最低生活保障後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的生活。
第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發放、減少或者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對貧困人口的支持
第十四條
國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滿65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贍養。
第十五條扶持貧困人口的內容包括:
(壹)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照顧對象;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處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和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相銜接。
第十六條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居民生活狀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應當主動為其依法提供供養。
第十八條?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貧困的受撫養人可以選擇自己的支持形式。
第四章?對受災人民的救濟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十壹條?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的特點、居民數量和分布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災物資儲備庫,保證自然災害發生後救災物資的應急供應。
第二十二條?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綜合應急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疏散、轉移、安置受災群眾,及時向受災群眾提供食物、飲用水、衣物、取暖、臨時住所、醫療救治、防疫等必要的應急救助。
第二十三條?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自然災害損失進行評估、核實和發布。
第二十四條?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對房屋嚴重受損的災民作出過渡安排。
第二十五條?自然災害險情排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和物資救助。
第二十六條?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當年冬季寒冷或者次年春旱造成生活困難的受災群眾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醫療援助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八條?下列人員可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無依無靠的被撫養人;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特殊困難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醫療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壹)資助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基本醫療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狀況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醫療救助申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並公示後批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疾病緊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患者提供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援體系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體系相銜接。
第六章?教育援助
第三十三條?國家為接受義務教育的家庭成員和貧困受撫養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教育補助。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就讀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特困供養人員、無法就讀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條?教育助學根據不同教育階段的需要,采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儉學等方式,保障教育助學居民的基本學習和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條?教育救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受教育對象的基本學習和生活需要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教育資助申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由學校按照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住房援助
第三十七條?國家對符合規定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養的貧困人口提供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條?住房救助通過公租房分配、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九條?住房困難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房價水平等因素確定並公布。
第四十條?申請住房救助的城鎮家庭,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復核、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對家庭住房情況進行復核並公示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優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土地供應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業援助
第四十二條?國家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減免費用、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援助。
第四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全部失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針對性措施,確保家庭中至少有壹人就業。
第四十四條?申請就業援助,應當向當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經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和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條?吸納就業援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九章?暫時緩解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家庭成員突發疾病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必要費用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暫時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特殊困難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申請臨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程序。
第四十九條?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五十條?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住宿、緊急救治和救助。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其中,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行動不便的人員應當由救助管理機構引導、護送;應立即通知急救人員到急救機構進行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