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戶籍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被認定為見義勇為的,但有獎勵和保障行為的除外。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救人、救人、救災的合法行為。第四條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物質獎勵與精神鼓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門聯動的協調機制。日常事務由公安機關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 *共青團、婦聯、殘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道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障和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給予充分保障。第七條省轄市和縣(市、區)依法成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籌集和使用的見義勇為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依法接受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並每年向社會公布收支情況。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捐贈或者資助。第二章行為的認定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行為:
(壹)制止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制止危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主動抓獲或者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在搶險、搶險、救災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的。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評估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組成。主席負責召集評估委員會會議。
評定委員會成員為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勞動模範、法律工作者及其他相關人員。
評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負責受理、調查、取證、核實見義勇為的具體工作。第十條五保供養對象應當主動推薦見義勇為人員。被通報的見義勇為人員工作或者行為發生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政府也應當主動推薦見義勇為人員。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應當提交評審委員會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報見義勇為人員。第十壹條。推薦、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壹般應當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向評定委員會提交,並提供以下相應證明材料:
(壹)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
(二)見義勇為行為受益人和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罪犯的陳述和供述材料;
(四)能夠證明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推薦和申報,評審委員會應當受理並調查核實。
對於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全的推薦、申報,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推薦、申報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壹次性告知推薦人和申報人需要補齊的證明材料;必要時,評審委員會可以組織協調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推薦、申報或者自行調查核實之日起30日內,提出是否確認的意見;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60日;需要以相關部門的處理、鑒定結論作為確認依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確認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