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和用水戶應做好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工作。第四條實行計劃用水、科學用水和節約用水。鼓勵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第二章用水計劃第五條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總體規劃和水資源長期供求計劃,編制城市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和年度用水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實施。第六條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用水定額。第七條用水單位應按下列程序申報用水計劃:
(壹)用水戶應於每月月底前向主管部門報送下月用水計劃;
(二)用水單位主管部門於每月月底前將下月用水計劃上報。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向市節水辦申報;在其他區(市)的,向當地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當地用水單位沒有主管部門和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用水單位,其用水計劃直接報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節水辦和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用水計劃,參照用水定額,審批下月用水計劃,下達用水單位主管部門(交通系統用水計劃下達市經委)或用水單位執行。第八條市節水辦和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供水情況和生活生產需要調整用水計劃,並及時通知用水戶或者其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因生產經營等特殊情況需要增加用水量,因停業需要減少或者停止用水量的,應當及時向市節水辦或者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九條新建用水單位或因基本建設等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必須向市節水辦或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用水計劃。第十條用水單位必須執行用水計劃。市節水辦和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達的用水計劃,對用水戶進行考核。第十壹條對用水戶用水計劃的考核,應當以供水單位和用水戶雙方確認的實際用水量為依據。第十二條用水戶超計劃用水的,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費。第三章用水管理第十三條用水戶必須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應當安裝家用計量器具。測量儀器應保持完好。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嚴禁實行包費制。
嚴禁轉賣城市公共供水。第十四條用水戶應當加強用水計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定期向市節水辦或者區(市)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所需報表和資料。第十五條供水單位、用水單位、房屋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產權歸屬,及時維修、保養各自的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第十六條衛生沖洗(包括洗車)、建材浸泡等。必須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節水措施。第十七條用水單位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設備和器具。新房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潔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有安裝的國家明令淘汰的衛生潔具和配件,由房屋產權單位更換。
設備冷卻水必須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第十八條用水戶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在保證水質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達不到要求的,應酌情減少用水計劃。
城市居民提倡生活用水的多種用途。第十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或者設備。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第四章地下水和替代水的管理第二十條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調查和評價,建立地下水開發利用管理制度和監測網絡,加強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過量開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