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10 10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9號令發布。根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的決定》第壹次修訂。根據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449號。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市城鎮戶籍並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就業或失業女性。
第三條(行政部門)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是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統壹管理。市、區縣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費的征繳。
第四條(支付主體)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註冊程序)
用人單位應當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城鎮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其中,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終止或者城鎮生育保險登記事項依法變更的,應當自相關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的計算方法)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為單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的基數。
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的0.5%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個人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城鎮生育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城鎮生育保險費分配渠道)
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生育保險費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收取。
第八條(征繳管理)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的程序和征繳爭議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資金來源)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生育保險費;
(二)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依法應當納入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不足時,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條(治療項目和支付渠道)
城鎮生育保險待遇包括:
(1)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補貼。
就業婦女的生育津貼由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失業婦女的生育津貼由失業保險基金支付;孕婦生育醫療費用補貼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壹條(資金管理)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預算和決算)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由市經辦機構編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核,市財政局復核,市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申請津貼和補貼的條件)
申請生育生活補貼和生育醫療費用補貼的婦女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城鎮戶籍;
(二)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
(3)計劃生育;
(四)按照規定設立婦產科醫療機構生產或者流產(包括自然流產和人工流產)的。
第14條(產婦生活津貼的期限)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壹)懷孕7個月(含7個月)以上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津貼;
(二)懷孕不滿7個月的,享受3個月的生育津貼;
(三)懷孕3個月以上(含3個月)不滿7個月流產的,按房款+0.5個月享受生育津貼;
(4)懷孕不滿3個月,或者孩子患有宮外孕的,享受生育津貼1個月。
符合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婦女,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壹)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生育津貼;
(二)符合計劃生育條件晚育的,增加壹個月的生育津貼;
(三)多胞胎的,每增加壹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第十五條(月生育生活補貼標準)
在職婦女月生育生活補助費標準為本人生產或流產當月城鎮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生產或流產前12個月內工作單位繳費基數發生變化的,按生產或流產前12個月實際繳費基數的平均值計發月生育生活補助費。
從業婦女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不滿壹年的,或者繳費基數低於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定的最低標準的,其每月生育生活補貼按最低標準計發。
失業婦女每月生育生活補貼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發。
已生育或流產的在職婦女享受的生育生活補助低於其應享受的工資收入的,不足部分的支付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生育醫療費補貼標準)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支付標準是:
(壹)懷孕7個月以上(含7個月)或早產不足7個月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3000元;
(二)懷孕3個月以上(含3個月)不滿7個月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500元;
(三)妊娠3個月後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300元。
第十七條(申請津貼和補貼的程序)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生育後,可以向指定的經辦機構申請生育生活補助和生育醫療費用補助。申請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壹)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屬於計劃生育的證明;
(2)本人身份證;
(3)醫療機構出具的生殖醫學證明。
申請人為失業婦女的,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供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的勞動手冊。
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
任何人不得提供虛假材料冒領或多領生育生活補貼和生育醫療費補貼。
第十八條(審核和計算)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生育婦女享受生育生活補貼和生育醫療費用補助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享受期限和標準,壹次性制定計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19條(對失業婦女的特別規定)
失業婦女領取生育津貼後,不再享受《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規定的生育補助金。
失業婦女在檢查費、藥費、住院醫療費總額超過生育醫療費補助標準的情況下,仍可按《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的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第二十條(代理基金)
經辦機構開展城鎮生育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定。
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的義務)
經辦機構審核個人提供的材料時,需要出具相關記錄和病情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病史。
第二十二條(個人違法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提供虛假材料冒名領取多項生育生活補助和生育醫療費用補貼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限期退還,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機構的法律責任)
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經辦機構應追回損失的城鎮生育保險基金,並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4條(參照實施)
下列育齡婦女參照本辦法執行:
(壹)具有本市戶籍,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但按照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的生育婦女;
(二)在本市城鎮就業並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女性。
單位有參加本市農村社會保險的職工,但按照本市城鎮社會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其他相關事項)
本市小城鎮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和孕婦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事項,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費用結算)
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從城鎮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然後分別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第二十七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01 11 1起施行。市政府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