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在本省境內開采礦產資源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礦。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第四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禁止無證采礦。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已取得的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和用作抵押。第五條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嚴禁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第六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發,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進行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采礦審批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範圍。
壹、集體礦山企業采礦範圍:
1、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2、國家不開采的小型礦床;
3、國家現未規劃建設的大、中型礦床,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礦段資源。
4、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或規定的礦產資源。
二、個體采礦範圍:
1、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2、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3、國營和集體礦山企業不開采的殘礦。第九條 未經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下列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
壹、重要河流、港口、大中型水利工程及防洪堤壩規定範圍以內;
二、鐵路、公路、橋梁、隧道、高壓輸電線路和郵電、通訊線路、地震臺站兩側規定範圍以內;
三、重要建築區、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範圍以內;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五、國家正在進行勘查和籌建開采的礦區;
六、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七、國家規定不得隨意開采的其他礦區。第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項目批準書;
二、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
三、開采設計方案和明確的采礦範圍;
四、占地批準手續;
五、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復墾和水土保持的措施。第十壹條 個體申請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鄉(鎮)人民政府的批準手續;
二、明確開采礦種、地點、範圍和開采方式;
三、占地批準手續;
四、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復墾和水土保持的措施。第十二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按下列規定審批:
壹、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由資源所在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開采跨縣的礦產資源,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開采跨地、市的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二、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采國家未規劃開采的小型礦床,由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三、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采國家現未規劃開采的大、中型礦床的劃定礦段資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四、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采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劃定礦段礦產資源,應征得國營礦山企業的同意,報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五、個體以營利為目的,申請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縣主管部門審批;
個人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礦產,不需辦理采礦許可證。